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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陈永灿(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王行荣(湖北潜江中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印坤、张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潜江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构成库房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金某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下一年度的库房租赁合同,对潜江农机公司在通知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库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约定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金某并无证据证实该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其完全是独立的库房租赁合同,并非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之间内部财产管理关系。故金某上诉认为双方系内部财产管理关系,库房租赁是从属于门店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构成库房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金某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下一年度的库房租赁合同,对潜江农机公司在通知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库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约定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金某并无证据证实该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其完全是独立的库房租赁合同,并非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之间内部财产管理关系。故金某上诉认为双方系内部财产管理关系,库房租赁是从属于门店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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