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抚养费19200元;2.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婚生子,2014年4月1日,原告父亲金某乙和被告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由父亲金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于每月20号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7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金某某的父亲金某乙与被告沈某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某。2014年4月1日,原告金某某的父亲金某乙与被告沈某夫妻感情破裂,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金某某由金某乙抚养,被告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20号前付清,被告沈某随时可探望孩子。被告沈某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金某某抚养费,原告金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19200元(800元×24个月),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沈某作为原告金某某的母亲,对原告金某某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金某某的父亲金某乙与被告沈某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沈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抚养费,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19200元(800元×24个月),以及201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探望权是否受阻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父亲阻碍其探望孩子而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92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600元,并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金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20号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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