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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梁某与金某乙、金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林,张家口市运输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无业。
被告金某乙,张家口市卷烟厂职工。
被告金某丙,张家口市煤机厂退休职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梁某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徐林,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梁某为原告,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玉珍与被告金某丙系夫妻,生育二子女,为金某乙、金某甲。原告梁某为宋玉珍继母,在宋玉珍6岁时建立抚养关系,除宋玉珍外,梁某育有一子宋某,现随宋某一起生活。宋玉珍生前患有高血压,身体尚可,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除本案原、被告,宋玉珍无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未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一致陈述继承人不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18号楼2单元102的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登记在金某丙名下,为金某丙与宋玉珍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140000元。宋玉珍与金某丙以宋玉珍的名义在张家口商业银行存有29万元,存单由被告金某丙保管,其中20万元已被本院冻结,剩余9万元用于支付金某乙为宋玉珍支出的抢救费和丧葬费以及用于金某丙住院治疗和生活支出。宋玉珍死亡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丧葬费4795.44元、抚恤金40860元,退还2015年10月份养老金2397.72元,共计补发43257.72元,现存于宋玉珍工资卡中,由被告金某丙保管。原告金某甲生产后曾误伤宋玉珍,金某甲陈述登门道歉后曾去看望父母,因父母身体较好,都是看看就走。被告金某丙陈述宋玉珍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生活,金某甲与父母20年没有往来,她想去看望时宋玉珍不让进门,金某乙经常看望父母。

本院认为,宋玉珍死亡后,其母亲、配偶和子女有权继承其遗产。登记在金某丙名下的102室房屋和宋玉珍名下的29万元存款均为金某丙与宋玉珍的共同财产,故共有财产的1/2为宋玉珍的遗产。因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价值140000元,故遗产共价值215000元。被告陈述未被法院冻结的9万元存款部分用于金某丙住院的费用和日常支出,因存款仅有145000元为宋玉珍的遗产,其余归金某丙所有,故被告金某丙对未保全的存款有支配权,金某丙用于其个人的花费不能从宋玉珍的遗产中扣除。虽然原告金某甲认为被告提交的支出丧葬费证明中部分费用超出市场价,但宋玉珍为回民,应尊重依照穆斯林风俗办理丧事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桥西区新华街清真寺出具的丧葬费证明予以认定。因丧葬费均系金某乙支付,金某丙已支付给金某乙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22424.34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剩余可分配的遗产共计192575.66元。被告金某丙为被继承人配偶,在被继承人生前二人共同生活数十年,互相照顾,应多分遗产。梁某虽然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与儿子共同生活,并非生活困难,不存在多分遗产的情形。宋玉珍生前虽患有高血压,但身体尚可,被告金某乙去看望父母属于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亦不具有多分遗产的情形。虽然被告陈述原告金某甲曾误伤被继承人且与被继承人关系不融洽,但金某甲主观上愿意去看望被继承人,并非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故应与梁某、金某乙具有同等的继承权。综上,192575.66元遗产被告金某丙分得72575.66元,原告梁某、金某甲和被告金某乙每人分得4万元较为适宜。因金某乙垫付的丧葬费已从遗产中支付,故宋玉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归继承人共有,原、被告要求分割,本案一并处理,每人分得10814.43元。被告金某丙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应归金某丙所有,由其支付其它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因存单和被继承人单位补发的费用由被告金某丙保管,应由金某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可继承的遗产。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18号楼2单元102的房屋及宋玉珍死亡后名下的存款147575.66元归被告金某丙所有,被告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甲、梁某和被告金某乙每人40000元。
被继承人宋玉珍死亡后其单位补发的43257.72元,由被告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甲、梁某和被告金某乙每人10814.43元。
如果被告金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金某甲、梁某、金某乙、金某丙各负担287.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王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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