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
曹某
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
金某乙
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系二上诉人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甲、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被上诉人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金某乙主张按原判执行,即由被上诉人金某乙给付二上诉人实物和1825元。被上诉人金某乙主张该标准是原审法院到西吕津村村委会调查后确定的,可以满足本村村民的一般生活需求。但该标准的前提是子女孝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融洽,子女经常探望父母,不仅给付必要的赡养费、生活用品,还给予父母精神慰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乙与上诉人金某甲、曹某关系紧张,上诉人曹某患有乳腺癌,日常需要医治和护理,被上诉人主张按原判给付实物和1825元的标准明显不足以满足二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医治需求。再者,给付实物也会在实际履行中就质量标准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认识不统一,不便于顺利实施。在赡养人履行赡养方式上,应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使其安度晚年。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某乙以实物和现金给付赡养费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人数及其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由被上诉人金某乙及其弟对二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在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金某乙的收入情况下,结合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考虑到二上诉人还有养老金、粮补以及承包土地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金某乙每年给付二上诉人5000元生活费为宜。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年给付8000元生活费和被上诉人金某乙要求按原判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某乙应当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也给自己的子孙做出榜样,为自己即将到来的老年生活打好基础。
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金某乙每月探视一次,被上诉人金某乙没有异议,该请求合理合法,二审予以加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金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上诉人金某甲、曹某各2500元。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被上诉人金某乙给付2015年、2016年的费用,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费用;
二、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5年起,上诉人金某甲、曹某每年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上诉人金某乙承担二分之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双方当事人结清2015年的医疗费。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
三、被上诉人金某乙每月探视上诉人金某甲、曹某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金某乙主张按原判执行,即由被上诉人金某乙给付二上诉人实物和1825元。被上诉人金某乙主张该标准是原审法院到西吕津村村委会调查后确定的,可以满足本村村民的一般生活需求。但该标准的前提是子女孝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融洽,子女经常探望父母,不仅给付必要的赡养费、生活用品,还给予父母精神慰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乙与上诉人金某甲、曹某关系紧张,上诉人曹某患有乳腺癌,日常需要医治和护理,被上诉人主张按原判给付实物和1825元的标准明显不足以满足二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医治需求。再者,给付实物也会在实际履行中就质量标准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认识不统一,不便于顺利实施。在赡养人履行赡养方式上,应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使其安度晚年。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某乙以实物和现金给付赡养费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人数及其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由被上诉人金某乙及其弟对二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在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金某乙的收入情况下,结合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考虑到二上诉人还有养老金、粮补以及承包土地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金某乙每年给付二上诉人5000元生活费为宜。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年给付8000元生活费和被上诉人金某乙要求按原判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某乙应当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也给自己的子孙做出榜样,为自己即将到来的老年生活打好基础。
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金某乙每月探视一次,被上诉人金某乙没有异议,该请求合理合法,二审予以加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金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上诉人金某甲、曹某各2500元。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被上诉人金某乙给付2015年、2016年的费用,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费用;
二、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5年起,上诉人金某甲、曹某每年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上诉人金某乙承担二分之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双方当事人结清2015年的医疗费。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
三、被上诉人金某乙每月探视上诉人金某甲、曹某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刘万斌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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