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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6时50分许,卜某某驾驶牌号沪GY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平凉路西南约1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涉案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8年10月25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6民初36606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已经完成内固定取出手术,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卜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同意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医疗费13,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调整律师费为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卜某某就律师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3,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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