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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存款101322元和房屋的诉讼请求,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难以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认定“在该房屋确权后,金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即“一事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现该房屋并未确权,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案件中均已作出了认定和说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存款101322元和房屋的诉讼请求,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难以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认定“在该房屋确权后,金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即“一事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现该房屋并未确权,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案件中均已作出了认定和说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审判长: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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