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张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孙吴县灰太狼幼儿园业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唐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及通知无任何理由未到庭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灰太狼幼儿园入托期间受伤的事实,因原告金某某年龄尚小,无法真实叙述当时的事情经过,但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母亲唐秀梅与被告宋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有认可原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入托期间受伤,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回家的话语以及引导原告母亲起诉维权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金某某是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入托期间发生的意外,使原告右手小指指甲受损脱落。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托期间,灰太狼幼儿园对其有保证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因灰太狼幼儿园系被告宋某某个人出资开办,故幼儿园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举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的管护义务或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幼儿园以外的原因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母亲的实际月工资1,500.00元的标准,不高于我省同行业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期限3个月过长,应以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3周为准,超出法医鉴定意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43.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00元(50元×2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89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灰太狼幼儿园入托期间受伤的事实,因原告金某某年龄尚小,无法真实叙述当时的事情经过,但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母亲唐秀梅与被告宋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有认可原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入托期间受伤,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回家的话语以及引导原告母亲起诉维权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金某某是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入托期间发生的意外,使原告右手小指指甲受损脱落。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托期间,灰太狼幼儿园对其有保证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因灰太狼幼儿园系被告宋某某个人出资开办,故幼儿园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举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的管护义务或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幼儿园以外的原因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母亲的实际月工资1,500.00元的标准,不高于我省同行业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期限3个月过长,应以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3周为准,超出法医鉴定意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43.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00元(50元×2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89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刘春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