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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周某1、周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华(系被告姚某某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邵某1、姚某某、邵某2、邵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华、邵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1、邵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101弄40号5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冯金仙于2013年3月9日死亡,未留遗嘱;生前与前夫周杏仟育有子女周某1、周连兴、周连汀和姚某某;姚某某于3岁左右被送给他人养育;周连兴先于冯金仙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周某2、周某3。周杏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失踪后,冯金仙与邵新根再婚,两人生育子女邵某3,婚前邵新根已有子女邵某1和邵某2,邵新根已于1976年9月2日死亡。2011年1月4日,周连汀订立遗嘱,声明永安村八组的平房中的份额如果遇动拆迁,得到的安置房或者现金补偿等权益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14日,周连汀、冯金仙与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2套系争房屋。2014年2月18日周连汀死亡,原告于同月26日通过公证声明接受周连汀的遗赠。2014年10月10日,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出交房通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交房手续。故原告诉请继承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周某1辩称,母亲生病由其及家人照顾,去世后的后事也是由其操办,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周某2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其父亲所购买的,2000年左右其父母亲将房屋重新修缮,之后一直是其父亲和周连汀照顾祖母冯金仙。拆迁后子女协商共同赡养冯金仙,先住到周某1家中,但他们不给好脸色;冯金仙去世他们也不通知。
  被告周某3辩称,同被告周某2辩称意见。
  被告姚某某辩称,拆迁前冯金仙生病都是大家一起照顾的,拆迁后就被周某1一家圈起来不让我们接触,生病也没有人通知,去世也是外甥临时通知的。其他意见同被告周某2辩称意见。
  被告邵某3辩称,冯金仙去世前其有赡养且三两天就去看望她,关于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
  被告邵某1、邵某2均未作答辩。
  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冯金仙生前与前夫周杏仟育有子女4人,即被告周某1、周连兴、被继承人周连汀和被告姚某某;周杏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失踪后,冯金仙与邵新根再婚,两人生育了被告邵某3,结婚后冯金仙对邵新根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邵某1和邵某2有抚养关系,邵新根已于1976年9月2日死亡。姚某某于3岁左右被送养他人,但未和冯金仙解除母女关系。周连兴于200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即被告周某2和周某3。2011年1月4日,周连汀立公证遗赠书,将其在本区惠南镇永安村八组的平房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赠给外甥即原告,并明确若遇动拆迁则得到的安置房或现金补偿或其他利益均遗赠给原告个人,原告应履行对其养老送终的义务。遗赠书中的本区惠南镇永安村八组的平房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户主为周连汀,核定人员为周连汀、冯金仙和周连兴3人。2011年3月12日,周连汀和周连兴的妻子万凤兰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周连汀和万凤兰因动迁一事发生纠纷。现有房屋的户主是周连汀其中有周连兴(弟弟)冯金仙(母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搬迁前周连汀一次性付清万凤兰15万人民币。2、母亲冯金仙今后由周连汀负责抚养。3、其它动迁补偿全有(由)周连汀享受,与万凤兰无关……”;调解时通知了周某2和周某3,周某3未到场,事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周某2在场并代万凤兰签字;该协议书已履行。2011年3月14日,周连汀作为户主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和动迁安置、购房方案(草)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载明了被拆迁人为周连汀和冯金仙,周连汀为大龄安置152㎡、冯金仙1人安置38㎡,合计应安置面积190㎡;约定安置2套系争房屋,其中601室房屋暂测面积102.93㎡、单价2,850元/㎡,503室房屋暂测面积80.72㎡、单价2,750元/㎡,2套系争房屋暂测面积合计183.65㎡;回购6.35㎡,计19,050元;补偿总金额540,452.70元扣除安置房价款515,330.50元后,周连汀户尚得拆迁补偿价款25,122.20元。2013年3月9日,冯金仙死亡,未留遗嘱。2014年2月18日周连汀死亡,原告于同月26日通过公证声明接受周连汀的遗赠。2014年10月10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交房回迁手续。原告随即拿到了2套系争房屋的钥匙,其中601室房屋实际面积106.01㎡,原告用于出租,并自认至2019年11月底共收到租金52,500元;503室房屋实际面积83.18㎡,空关至今;该2套系争房屋所在的楼层总层数均为13层。
  本院认为,2套系争房屋乃位于本区惠南镇永安村八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该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周连汀、冯金仙和周连兴3人。鉴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周连汀和万凤兰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周连兴生前在该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已由周连汀一次性买断,结合被拆迁人为周连汀和冯金仙以及2人不同的安置面积比例,再考量2套系争房屋不同的层次和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套系争房屋中601室归周连汀1人所有,503室冯金仙占63%、周连汀占37%。冯金仙生前未留遗嘱,故503室房屋中冯金仙的63%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7个子女包括继子女邵某1、邵某2每人各得9%;周连兴先于冯金仙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周某2、周某3代位继承,每人各得4.5%。周连汀在该2套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包括继承冯金仙的份额,均按其生前所立遗赠书,由原告1人继承。被告邵某1、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某1人所有;
  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某、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邵某1、姚某某、邵某2、邵某38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金某某占46%,被告周某1、邵某1、姚某某、邵某2、邵某3各占9%,被告周某2、周某3各占4.5%。
  案件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计21,480元(原告已预交21,48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6,380元,被告周某1、邵某1、姚某某、邵某2、邵某3各负担850元,被告周某2、周某3各负担425元;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邵某1、姚某某、邵某2、邵某3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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