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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夏宪忠、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年28.56%。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8.56%计息。被告愿意承担因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27万元交付被告,且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27万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经归还过部分利息,2017年11月13日支付了6,426元利息(系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利息),此后每月均支付过当月利息,直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支付了6个月,利息38,5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部分钱款,故本案中焦点在于被告现在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借据、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借款同日即归还了6,426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借款本金金额予以计入,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63,574元。至于此后被告归还的5个月、每月6,426元,合计32,13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本金263,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63,57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以本金263,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9元(原告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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