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5日,河北省文安县人,村民。
被告陈某,汉族,生于1989年1月22日,河北省文安县人,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林康平、来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据原告金某的申请,依法裁定中止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长安牌小轿车自本县六郎乡往夹河镇方向行驶时,将原告金某右脚压伤,致原告右足第五趾骨远节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先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上津分院、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金某为此花费医疗费2656.68元。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长安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纠纷后,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金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185.98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金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6.68元(含残疾器具(拐杖)费用90元)、误工费11700.49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计款22550.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借用他人车辆,驾驶期间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金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借用被告王某的车辆致原告金某受伤,被告陈某系实际侵权人,而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金某要求被告王某与其他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理赔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550.05元。
二、原告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林康平 人民陪审员 来金平
书记员:董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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