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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
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雷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我开始租赁经营被告的出租车,车牌号是冀G×××××。
国家为解决消费者的低支出和油价上涨的矛盾,政府转移支付发放油补,油补必须遵循“谁经营、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
几年来被告违背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克扣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利益。
到目前共克扣我油补22299元。
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按政策给付我汽油补贴22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我公司又续签1年。
此合同写有再续一年,其他条件不变。
在本协议第7条约定油补,我们按照约定给了原告50%的油补。
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举证:1、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主张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我公司又续签1年,此合同写有再续一年,其他条件不变,在本协议第7条约定油补,我公司按照约定给了原告50%的油补,合同真实有效;2、2011、2012年油补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领取的油补数额是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的。
原告质证意见:我不看,当时是认可的,现在我不认可,当时我是受蒙蔽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现主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关于油补约定的条款,系原告受蒙蔽所致,并且违反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
同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上述暂行办法,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无效。
所以,该条款应当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现主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关于油补约定的条款,系原告受蒙蔽所致,并且违反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
同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上述暂行办法,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无效。
所以,该条款应当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杨占林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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