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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李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
周某
吴天华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16号
绿洲5a商务中心第22层05号

代表人熊经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周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李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撞到致伤。
该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
事故发生后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4月10日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
两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支付。
原告金某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避免感冒及重体力劳动。
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告构成ix级(道标九级)伤残标准,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故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624元、门诊医疗费94元,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758元。
原告金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某身份证一张、原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0日与钟启定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及谷城县茨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对该房屋转让合同的见证书
一份。
证明原告购买钟启定位于谷城县茨河镇兽医站的房屋一套。
并居住城镇的事实。
2、原告金某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劳动期间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证明原告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3、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2、3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4、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停发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因发生交通事故至出具本证明之日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其工资。
5、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谷公认字(2014)第4102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被告李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鄂c×××××临时车牌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周某所有。
7、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营养支持,医嘱因治疗费用原因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9、谷城县人民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院外均需加强营养。
10、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4元。
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11、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
法医学鉴定书
一份。
证明原告金某为ix级伤残(道标九级)。
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用需8000元。
12、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
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13、本院依职权向出售给原告金某房屋的售房人钟启定的调查笔录及调查的视频。
证明原告与钟启定的购房情况及原告金某的居住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2014年4月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和2014年4月10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54244.57元已由我主动支付。
2、原告住院期间向我借支了5000元。
应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3、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李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号
为××。
证明被告李某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本次事故车辆鄂c×××××临时车牌照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周某所有。
3、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2014年12月23日原告金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1、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是给我送车,以我的名义办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的临时车牌照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原告金某主张的赔偿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周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2、原告金某主张的赔偿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3、原告金某购买钟启定位于谷城县茨河镇兽医站的房屋,双方虽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告金某在城镇居住情况。
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庭审中,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金某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6、7、8、9、10、11、12组无异议,但对证据1组中的原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0日与钟启定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应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加以印证。
对证据2、3、4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原告金某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
对证据13组,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金某购买售房人钟启定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告金某的居住情况。
被告李某对原告金某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8、9、10、11、12、13组无异议,对证据2、3、4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
被告周某对原告金某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8、9、10、11、12、13组无异议,对证据2、3、4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
原告金某、被告周某、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李某举出的四组证据,原告金某、被告周某、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中的原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0日与钟启定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应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加以印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对售房人钟启定进行调查,查明了原告与售房人钟启定与2007年买卖房屋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见原告举出的证据13组),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证据13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金某购买售房人钟启定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证明原告金某的居住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1、13组及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举出的证据1、13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
售房人钟启定于2005年购买茨河镇兽医站10间房屋,当时将该10间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其子钟正涛名下,2007年12月售房人钟启定以其个人名义将该10间房屋其中约90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在茨河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
原告也随即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售房人钟启定以其个人名义将其子钟正涛名下房屋出售给原告,是表见代理行为,且售房人钟启定在调查笔录及调查的视频中(证据13组),也明确证实原告在此房屋从2007年居住至今的事实。
故原告举出的证据1、13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对证据2、3、4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举出的证据2、3、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金某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是否应享受社会保险,是另一法律关系范畴。
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3、4组,充分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三被告也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社会保险的赔偿。
故原告举出的证据2、3、4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当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车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金某撞到致伤。
该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
由被告李某负责将该车辆由湖北省十堰市送往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周某支付被告李某2800元报酬,被告李某自己出资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办理了临时车牌照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4)第4102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13001.57元。
后于2014年4月10日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41243元。
两次住院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李某支付。
原告金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
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避免感冒及重体力劳动。
期间,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现金用于身体康复。
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告构成ix级(道标九级)伤残,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金某于2013年1月1日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金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上班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原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0日购买了茨河镇兽医站退休职工钟启定位于谷城县茨河镇兽医站后院二楼约9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总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钟启定之子钟正涛)。
双方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并相互履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金某一家于2007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金某撞到致伤。
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应对原告金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周某所有,但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李某是承揽人,被告周某是定作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周某在定作中没有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金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告金某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
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两项合计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元,没有向法庭举出护理人收入状况的证据,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伤情;身体多处骨折,确需专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计算住院时间有误,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时间共计39天,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008元÷365天×39天)2778.93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ix(9)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13组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确定伤残等级为ix(9)级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因原告金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有误,应按19年计算。
即(22906元/年×19年×20%)87042.80元;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7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2、3、4,证明其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即月工资3500元。
并证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用工单位停发其工资。
同时该三组证据也列举出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合法、真实存在。
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实际误工时间合计为99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100天有误。
故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3500/月÷30天×99天)11549.99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合计99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99天×20元)198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两地住院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需要,酌定赔偿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500元,因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某赔偿;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18225.72元。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
(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含医疗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6元。
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含残疾赔偿金87042.80元、护理费2778.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49.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在扣减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金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854元、鉴定费1500元后,余款2646元,由原告金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李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与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相抵后,原告金某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2646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李某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
17×××38。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是否应享受社会保险,是另一法律关系范畴。
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3、4组,充分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三被告也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社会保险的赔偿。
故原告举出的证据2、3、4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当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车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金某撞到致伤。
该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
由被告李某负责将该车辆由湖北省十堰市送往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周某支付被告李某2800元报酬,被告李某自己出资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办理了临时车牌照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认字(2014)第4102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13001.57元。
后于2014年4月10日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41243元。
两次住院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李某支付。
原告金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
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避免感冒及重体力劳动。
期间,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现金用于身体康复。
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告构成ix级(道标九级)伤残,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李某驾驶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金某于2013年1月1日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金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上班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原告金某于2007年12月20日购买了茨河镇兽医站退休职工钟启定位于谷城县茨河镇兽医站后院二楼约9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总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钟启定之子钟正涛)。
双方签定了房屋转让合同并相互履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金某一家于2007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湖南省长沙市,行至303省道30km+800m路段将原告金某撞到致伤。
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应对原告金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周某所有,但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李某是承揽人,被告周某是定作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周某在定作中没有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临时车牌照为鄂c×××××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金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169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告金某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8000元。
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两项合计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元,没有向法庭举出护理人收入状况的证据,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伤情;身体多处骨折,确需专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计算住院时间有误,原告两次实际住院时间共计39天,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6008元÷365天×39天)2778.93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ix(9)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13组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确定伤残等级为ix(9)级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因原告金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有误,应按19年计算。
即(22906元/年×19年×20%)87042.80元;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7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2、3、4,证明其与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即月工资3500元。
并证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上班,期间用工单位停发其工资。
同时该三组证据也列举出谷城金顺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合法、真实存在。
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原告两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实际误工时间合计为99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100天有误。
故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3500/月÷30天×99天)11549.99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举出的证据8、9组,证明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合计99天,但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99天×20元)198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两地住院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需要,酌定赔偿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500元,因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某赔偿;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18225.72元。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
(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含医疗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6元。
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含残疾赔偿金87042.80元、护理费2778.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49.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在扣减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金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854元、鉴定费1500元后,余款2646元,由原告金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李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15871.7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8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与被告李某借支给原告金某5000元相抵后,原告金某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支公司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2646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李某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万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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