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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甲
金某乙
邓某某
张某某
周相忠(湖北襄阳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甲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金某甲与张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经金国军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先后给付金某甲改口费若干及彩礼40000元,另为金某甲购买衣服花费960元。2013年4月27日,金某甲与张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金某甲认为张某某生理上存在问题,要求其进行治疗。三个月后,金某甲到其父母家中居住。随后,金某甲就独自到襄阳市市区打工。2013年9月30日,金某甲及其姐姐到张某某家中拿东西,张某某与金某甲及其姐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抓,致使张某某、金某甲、金某甲的姐姐受轻微伤,此后,金某甲没有再回到张某某家中,且未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金国军与张某某的父母同为古驿镇小学教师,与金某甲是同村居民。
本院认为:由于民俗和传统观念所致,在给付彩礼引发的纠纷中,介绍人或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占主要地位。一审法院根据彩礼的特殊性,采信介绍人金国军的证人证言符合实际和社会经验,本院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一方应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其不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妥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邓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民俗和传统观念所致,在给付彩礼引发的纠纷中,介绍人或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占主要地位。一审法院根据彩礼的特殊性,采信介绍人金国军的证人证言符合实际和社会经验,本院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一方应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其不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妥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邓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何小玲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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