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12790元。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14620元,保险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6年7月25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正定县××大街与正××路交口南××处,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212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保险责任范围内暴雨属于自然灾害的一种,自然灾害本身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避免性,本案中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时,遇到的是路面积水,并非突发暴雨。驾驶人完全可以采用绕道行驶的方式避免事故发生。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414620元,保险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2016年7月25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DJY888号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正定县××大街与正××路交口南××处,因2016年7月19日至20日的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总计为20174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拆验费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拆验时未通知我方到场确认,对公估报告及施救费、拆验费均不认可”。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驾驶该车辆驶入五天前因暴雨路面积水的洼地处导致车辆被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现原告所投保的浙D×××××号车辆,并不是由于突发暴雨遭受的直接损失,且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该车辆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附加险。原告所述事故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事故。对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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