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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乔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刘某甲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乔某
刘某丙

原告:金某。
原告:刘某甲,系原告金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乔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乙、乔某之子。
原告金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乔某、刘某丙因分家析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刘某乙、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乔某、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刘某甲诉称:原告金某与刘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9日婚生女儿刘某甲出生。
被告刘某乙与被告乔某系刘某丁的父母。
被告刘某丙系刘某丁之兄。
2015年1月9日刘某丁受宋某甲雇佣,由石家庄往山东宁津送沙子,在宁津料场卸货时,被料场的铲车撞到身亡,经双方协商,事故对方对刘某丁的死亡赔偿给金某、刘某甲、刘某乙、乔某人民币450000元,雇主宋某甲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70000元。
上述赔偿款现保存在三被告处,减去丧葬费用,二原告依法应分得赔偿款中的246400元。
三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4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乔某辩称,赔偿款没有分给刘某丙,原告不应该将刘某丙告上法庭。
原告金某没有资格分割赔偿款,我儿子刘某丁的死亡,是原告金某一家逼迫导致的,我儿子出事后,金某没有掉过一滴眼泪。
我儿子刘某丁去世后,孙女刘某甲是我们的唯一精神支柱,要求抚养孙女刘某甲。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认。
二、诉争丧葬费数额的确认。
三、被抚养人和抚养费数额的确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金某主张其丈夫刘某丁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共为47万元。
该47万元其中肇事方耿某甲、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的45万元在被告刘某丙处,雇主宋某甲赔偿的2万元,在被告刘某乙、乔某处,扣除丧葬费2126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扣除被告乔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893元,扣除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元,还剩321965元,二原告属与死者刘某丁关系密切的人,应分割其中的60%,即193179元,加上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元,二原告应分得赔偿款248385元。
刘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中,有45万在被告刘某丙手中,要求其返还。
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一:金某与刘某丁的结婚证,证实与刘某丁是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刘某甲的出生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甲是死者刘某丁的女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赔偿协议书。
证实死者刘某丁在山东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时,被耿某甲驾驶的铲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耿某甲、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乔某共45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和银行卡交易记录。
证实耿某甲、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的一次性赔偿款450000元,打到被告刘某丙名下,现该款在被告刘某丙处。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乔某就该争议焦点主张,雇主宋某甲赔偿的2万元是我争取的,在我们处。
在被告刘某丙处的赔偿款450000元给付我们二被告,并且我们已经用该款偿还了债务。
被告刘某乙、乔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一金某与刘某丁的结婚证,证据二原告刘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据三赔偿协议书,证据四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和银行卡交易记录。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金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六个月的工资来计算。
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数据,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故死者刘某丁丧葬费计算为21266元。
就该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乙、乔某主张,刘某丁是我们负责发的丧,丧葬费实际花费3万来块钱。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金某主张被告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5周岁,被告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0周岁,被告刘某乙与乔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刘某丙、死者刘某丁及女儿刘某戊。
原告金某与刘某丁的女儿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满一周岁,随原告金某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670元,被告乔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893元,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206元。
被告刘某丙作为死者刘某丁的哥哥,无权占有和分割因刘某丁死亡所取得的赔偿款,要求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48385元。
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五:河北省2013年度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一份。
被告刘某乙、乔某就该争议焦点主张,对自己婚生三个子女情况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河北省2013年度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一份,中途退庭未予质证。
被告刘某乙、乔某在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五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具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时对死者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款,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近亲属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死者刘某丁在山东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时,被铲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47000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应属给付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先行支付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刘某乙、乔某虽已担负丧葬费,但未能提供花费的有关证据,应按法律规定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六个月的工资来计算。
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数据,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故死者刘某丁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2126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670元,被告乔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893元,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206元。
死亡赔偿金减去先行分配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剩321965元,本院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被抚养人生活来源等情况,确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乔某、原告金某的分配比例为30%、25%、25%、20%,原告刘某甲、金某共分配160982.5元,被告刘某乙、被告乔某共分配160982.5元。
被告刘某丙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分配和占有死者刘某丁的死亡赔偿款,被告刘某丙占有的45万元,应当返还。
被告刘某乙、乔某虽自认被告刘某丙已将45万元赔偿款返还给自己,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刘某丙是否已经返还,不能确定,故二被告刘某乙、乔某对被告刘某丙返还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和原告金某的赔偿
款共计216188.5元。
二被告刘某乙、乔某对返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财产保全费1752元,共计6748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时对死者的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款,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近亲属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死者刘某丁在山东宁津县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时,被铲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家属47000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应属给付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先行支付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刘某乙、乔某虽已担负丧葬费,但未能提供花费的有关证据,应按法律规定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六个月的工资来计算。
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数据,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故死者刘某丁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2126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670元,被告乔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893元,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206元。
死亡赔偿金减去先行分配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剩321965元,本院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被抚养人生活来源等情况,确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乔某、原告金某的分配比例为30%、25%、25%、20%,原告刘某甲、金某共分配160982.5元,被告刘某乙、被告乔某共分配160982.5元。
被告刘某丙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分配和占有死者刘某丁的死亡赔偿款,被告刘某丙占有的45万元,应当返还。
被告刘某乙、乔某虽自认被告刘某丙已将45万元赔偿款返还给自己,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刘某丙是否已经返还,不能确定,故二被告刘某乙、乔某对被告刘某丙返还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和原告金某的赔偿
款共计216188.5元。
二被告刘某乙、乔某对返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财产保全费1752元,共计6748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审判长:陈占群

书记员:刘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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