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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邓志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志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代表人邹大春,
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翼飞,(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邓志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武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财险武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志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志业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45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54910.00元,小计59470元(伤者胡先枝已另案起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4966元,由被告邓志业承担。由于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52078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余款2888元由被告邓志业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是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后期治疗过程中必需产生的,原告金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故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城区务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国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财险武汉营销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2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94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2078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邓志业承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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