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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学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2,086.6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学生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头桥西路XXX号处,被告周学生驾驶沪CA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AX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周学生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5,500元,并同意作为对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A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事发时,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我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5天,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且只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我司也已垫付原告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AX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7,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98.18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500元,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5、原告系本市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6、被告周学生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500元,双方一致同意该款项作为对原告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赔偿,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学生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A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周学生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学生驾驶车辆沪CA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学生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对于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但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998.18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2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6元;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18年为5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5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双方已协商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519.18元,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6,391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6,191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2,628.18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7,000元,尚需实际支付74,51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74,519.18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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