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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644.2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91元、衣物损失费4,320元、鉴定费9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凌晨,原告乘坐陈某某驾驶轿车时,因与邱某某驾驶小客车行驶时发生撞击致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但因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另一方机动车为无责,需先扣除无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营养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认可1,400元;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上海乐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FYXX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上海新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救险车)系牌号为沪AKXXXX轿车的所有人。
  2016年10月2日1时30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长乐路、瑞金一路时,与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Y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后,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又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AKXXXX轿车停车检修路口信号灯等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三辆机动车发生物损等。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为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华东医院诊治,又于2016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4日、2017年4月25日、5月19日、10月19日、11月16日、11月23日、2018年3月14日至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34.16元。2018年4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2016年10月2日,周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陈述材料称“接到长乐路、瑞金路交通信号灯故障报修电话,到路口抢修,抢修车辆停靠东北角;两辆车辆发生碰撞(后),其中1辆面包车360度(再)转向撞(上)我停靠车辆”等内容。
  又,被告系牌号为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周某和陈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材料、原告受伤后照片、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034.1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酌定为3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9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诉权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系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现因原告所提主张依据不足,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予明确,故本院应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所提要求扣除无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鉴于原告所乘坐的机动车并未与无责方机动车发生过碰撞,故本院应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34.1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2元,减半收取147.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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