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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史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男,该公司法律合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成,男,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82号。
负责人:秦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该支公司理赔管理部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史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张福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史某某、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21064.8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502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3.病案复印费87元,上述共计51064.80元,扣除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给付的30000元,暂应赔偿原告21064.8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三、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足赔偿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和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史某某、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金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案总赔偿金额为68340.14元,包括:1.医疗费45027.80元;2.误工费13430.40元;3.护理费19094.74元;4.交通费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6.营养费4000元;7.病案复印费87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199.94元,扣除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已支付的31859.80元,即本案主张68340.14元。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雇佣史某某为其工作,工种为司机。2018年5月25日6时30分许,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安排史某某去海林市街里买菜,史某某驾驶黑G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林市海林镇平和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入(301国道194KM+15M)处,与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运动男人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黑G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某某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金某某住院治疗119天,为此产生医疗费45027.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辩称,金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对金某某主张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但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认为金某某以此法律规定要求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史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所有、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对此车辆具有合法所有权及史某某为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单位员工,方可适用本条规定要求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案涉车辆并非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所有,史某某并非是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单位员工,金某某要求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与史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具体意见与误工费意见一致。二次手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定夺。
史某某辩称,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合理部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史某某2017年9月-2018年8月期间在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作,与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史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承担,金某某要求史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某在诉状中称史某某与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金某某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金某某主张的病案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金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病历、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17号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史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内容明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吴得伟、李振富出庭证言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史某某系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职工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6时30分许,史某某驾驶黑G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林市海林镇平和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入(301国道194KM+15M)处,与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金某某驾驶运动男人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金某某伤后即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当日入院,2018年9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金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5027.80元。2018年11月23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金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二次手术费出具鉴定意见:金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不构成残;误工期为伤后160日(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含二次手术),伤后需增加营养80日,其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史某某驾驶的黑G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
另查明,金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收入,护理人员金文革系金某某亲属,无固定职业。
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在金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1859.80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向史某某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向史某某支付工资的行为及证人证言可知,史某某系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事故当天受该公司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的行为,应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负责赔偿。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承担。
本案金某某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55027.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2774.70元+急救出诊费等1859.80元+门珍费393.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日×50元);3.营养费4000;4.误工费13430.40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工资83.94元×160日);5.护理费19094.74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160.46元×119日);6.交通费427元(119天×3元+出院20元+鉴定50元);7.病历复印费87元;8.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00116.94元。其中:医疗费55027.80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64977.80元,由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3430.40元、护理费19094.74元、交通费427元,合计32952.14元,由天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952.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450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87元,合计55064.80元,扣除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已经垫付的31859.80元,余款23205元,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黑GXXX**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952.14元;
二、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3205元;
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035.1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508.50元,减半收取计754.2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54.25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书记员: 苏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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