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原告金某与被告田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军、被告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损失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四组村民金德武与田海燕、向秀英、田国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田海燕、向秀英、田国建将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四组四至范围为“东至李桂林屋檐,西至徐春桃屋东边外沟边,南至金德武土地界址,北至鸦来线人行道外边线,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金德武,当日,容美镇容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金德武之子金某因农村个人建房所需,将上述土地及金德武的部分承包地申请建房,2017年4月25日获得鹤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R规201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鹤集建2017第044号),建房过程中,本村村民田建国以其于2007年11月从李桂林手中购买了上述土地为由,对金某建房施工进行阻止,造成施工无法进行,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不能解决纠纷,导致原告购买的两吨水泥长期堆放施工工地而硬化不能使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金德武通过转让方式合法流转取得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无理阻碍原告施工,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田建国辩称:这块土地本来就是我的。我于2007年11月22日帮田国建从李桂林手上收回这块土地,当时田国建承诺这块地的使用权归我所有,并签字画押。从2007年这块地就归我耕种使用。金德武他们知道这块土地是我的,还在我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向田海燕、向秀英、田国建三人购买这块土地。请问这块我耕种的土地的使用权,是我说了算还是别人说了算。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手段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四组村民田国建(系被告田建国之兄)于2007年初先将本案争议所涉的承包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组村民李桂林。2007年11月22日,被告田建国以10800元的价格帮田国建从李桂林手中收回该块承包地,田国建当日以书面申明的形式表示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归田建国。2008年1月30日,田国建与同组村民金德武(原告金某之父)达成该块土地转让协议,因被告田建国阻止,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0年6月,田国建因田建国欠其债务未清偿完毕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对该案调解过程中,田国建将田建国为帮其购回土地支付的10800元计入被告田建国已偿还的债务数额中,被告田建国对此无异议。2015年1月16日田国建及其家庭成员向秀英、田海燕与金德武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块土地转让给金德武,发包方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转让。原告金某申请建房,选址包括该块土地,于2017年3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7年4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金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田建国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经容美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金某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购置的水泥等建筑材料堆置于争议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因个人建房需要使用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经鹤峰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且其在2017年4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原告的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建国认为原告取得用地批准是不合法的,实质就是认为鹤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被告可以另案处理,但在没有依法撤销鹤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前,其阻止原告施工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应予排除,对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水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同时在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后,原告将水泥堆置于争议地点,没有妥善保管水泥,即使有损失亦是原告未妥善保管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国不得妨害原告金某施工;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