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公司法律顾问。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4200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百合尚城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13188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送入住通知书,原告依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证件及相关材料,并督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益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在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当中仅有协助义务,业主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由业主、产权部门及出卖方相互配合才能取得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的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方显失公平。2.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办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原告金某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燃气工业园区的王府社区B区第40幢1单元1003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5.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318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见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补充约定: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继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双方同意,该条所述之出卖人责任是指:(1)出卖人的权属证件不齐全;(2)出卖人未缴齐应缴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迟延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适用)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签署所需全部相关文件,同时缴纳相关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也相关相应顺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产权证工本费、测绘费、他项权利证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具有测绘资质的永清县鑫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提出测绘申请,永清县鑫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测绘成果。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为被告办理了40号楼的所有权登记,证号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费收据及发票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签订的在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金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义、田学炜到庭,被告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而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才向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对40号楼初始确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备案材料,其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4月17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显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7年10月1日之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买受人未如期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出卖人的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数额为313188元×0.01%×183天=5731.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金某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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