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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祝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二九一北二道街B区八委。法定代表人:王工一,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艳彦,经理。原审原告:祝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宝山区农民,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第三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中储粮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判令金谷科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与其他三个相关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但是本案判决书否定了被上诉人金谷科技系被上诉人中储粮代收点的事实,有别于其他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稻的收购单位系被上诉人金谷科技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中储粮违反相关政策收粮的事实未予审查,以至错误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金谷科技。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未予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中储粮辩称,答辩人租赁被上诉人金谷科技仓储设施用于政策性粮食收储,原审判决表述金谷科技为答辩人代收点不准确,但认定上诉人与金谷科技形成涉案粮食购销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自认事实及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上诉人与金谷科技形成涉案粮食购销关系。答辩人于2015年2月停止金谷科技仓租库点水稻收购符合政策文件规定,黑粮农联【2014】107号文件,是针对委托库点而非租赁库点,所涉收购期也是针对委托库点而非本案金谷科技租赁库点,根据文件规定答辩人可依市场行情终止收购。答辩人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以粮食检斤环节由金谷科技人员实施,继而推定答辩人委托金谷科技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明显欠缺依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严格履行政策,存在监管不力,即应对金谷科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金谷科技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祝玉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金某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所答辩的理由均不成立。祝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中储粮给付原告粮款人民币105371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储粮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中储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金谷科技法人苏艳彦到第三人金某经营的烘干塔告诉金某中储粮现尚缺几千吨粮食,让金某将其手中的粮食送到中储粮,苏艳彦同时承诺按国储粮的价格标准给付金某粮款。金某便将其在散户农民手中收购的335.58吨,价值1053712元水稻烘干后以本案原告祝玉某及其他农户的名义送到金谷科技院内,经检斤、检质后工作人员为第三人出具了6张检质检斤入库单,送粮人将水稻卸置在金谷科技的仓库内。但因收购粮食的人员以暂无法开据票据为由未能为第三人金某委派送粮的人员换取正规发票,致金某所送金谷科技仓库内的粮款至今未能兑付。原告祝玉某在最后陈述中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同意将本案粮款归属于第三人金某。另查明:被告中储粮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租赁金谷科技仓房收购政策性粮食2239吨,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2014年仓储设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YSZSK2014-22号,承租方为中储粮,出租方为金谷科技,租赁地点位于集贤县工业园区的仓房5栋,总仓容42500吨。租仓库号为:2、3、4、5、8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租用上表所列乙方全部仓房。在甲方租库期间,乙方库区所有仓房均不得存放除甲方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粮食。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限从粮食入库之日起计算租金;甲方可根据国家下达粮食调拨计划随时调整租赁终止日期。如国家无粮食出库计划,本合同自动延期;如执行国家计划提前出库,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农民售粮过少,由甲方安排集并,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亦可根据具体存储粮食需要与乙方协商实际租库范围及租金。2015年3月25日,中储粮为整数收购,单独收取黄微0.794吨水稻。2015年5月20日,金谷科技与中储粮签署粮食权属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直属库存储在金谷科技的国家政策性粮食所有权属归国务院,直属库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本单位(金谷科技)存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货位8个,数量44136吨,本单位(金谷科技)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动用已确认的粮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已确认的粮食进行处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实施有碍直属库行使粮权的其他行为。后附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载明:粮食总量为44136吨,其中5号仓存储粳稻数量3033吨,粮食性质为最低收购价。被告中储粮已将收购的政策性粮食全部出库,粮款已全部支付给售粮人。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编号:SYSZSK2014-22号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汇总表、(2015)集商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粮权确认书及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金谷科技为中储粮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专用)抵扣联、金谷科技出具的2014年国家最低价水稻收购日结单、黑龙江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出具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及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某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要求被告中储粮给付其售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玉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归属于第三人金某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要求被告金谷科技承担给付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及其本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准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5年3月16日自称向中储粮出售水稻时的入库凭证6张,经被告中储粮质证及中储粮向法庭提供的中储粮为农户出具的入库凭证显示,两份凭证存在明显差异,中储粮的入库凭证左上角有机打的双鸭山直属库字样,且日期后面有电脑自动生成的时间记载,两份凭证的格式上也略有不同,根据被告出示的税务发票、日结单、入库凭证、汇总表及2014年粮食年度最低价水稻付款明细表、粮食权属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庭审中关于“苏艳彦(金谷公司经理)在我的烘干塔跟我说中储粮缺粮,看上我的粮了,让我把粮食送到中储粮,还说按国储粮的价格为准给我结算,说把我们信息录入到微机里面中储粮就给我们钱了”。的陈述与被告中储粮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的链条,足以证实第三人或原告的粮食系金谷科技收购,而非中储粮收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请求金谷科技与中储粮承担连带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不准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祝玉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金某水稻款1053712元;同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53712元为基数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第三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3.49元由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中储粮提交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证据二,中储粮文件三份:中储粮黑(2014)213号文件,旨在证明委托收储库点认证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收储企业,不包括如本案金谷科技的民营企业;中储粮黑(2015)6号文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中储粮与金谷科技是租赁仓库法律关系;中储粮黑(2014)239号文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中储粮可以根据市场行情随时决定停止收购。上诉人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中储粮没有按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执行,被上诉人中储粮名为租赁金谷科技仓库收储政策性粮食,实为委托金谷科技从事2014年政策性水稻收购活动。关于收购截止时间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市场价格高于收取价格而停止收购,被上诉人中储粮亦未提供市场价格高于中储粮最低收储价格的证据。原审原告祝玉某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中储粮提交的三份文件只是对内管理的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科技)、原审原告祝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中储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原审原告祝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谷科技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某将粮食送至被上诉人金谷公司,上诉人金某主张粮款应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储粮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给付上诉人金某相关款项及利息正确。上诉人金某主张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3.5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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