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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北二道街B区八委。法定代表人:王工一,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艳彦,经理。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第三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中储粮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判令金谷科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与其他三个相关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但是本案判决书否定了被上诉人金谷科技系被上诉人中储粮代收点的事实,有别于其他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稻的收购单位系被上诉人金谷科技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中储粮违反相关政策收粮的事实未予审查,以至错误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金谷科技。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未予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中储粮辩称,答辩人租赁被上诉人金谷科技仓储设施用于政策性粮食收储,原审判决表述金谷科技为答辩人代收点不准确,但认定上诉人与金谷科技形成涉案粮食购销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自认事实及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上诉人与金谷科技形成涉案粮食购销关系。答辩人于2015年2月停止金谷科技租仓库点水稻收购符合政策文件规定,黑粮农联【2014】107号文件,是针对委托库点而非租赁库点,所涉收购期也是针对委托库点而非本案金谷科技租赁库点,根据文件规定答辩人可依市场行情终止收购。答辩人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以粮食检斤环节由金谷科技人员实施,继而推定答辩人委托金谷科技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明显欠缺依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严格履行政策,存在监管不力,即应对金谷科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金谷科技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金某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所答辩的理由均不成立。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中储粮给付原告粮款人民币11354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储粮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中储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某出售的水稻所有权系第三人金某所有,第三人金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告马某某的名义将361.6吨水稻出售给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庭审调查以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金某的水稻是金某与被告金谷科技公司经理苏艳彦联系出卖给被告金谷公司的,上述事实原告在集贤县法院的起诉状也可得到印证。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上看,该入库凭证并非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出具,该事实庭审中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当庭出具了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两份入库凭证有明显区别,中储粮检质检斤入库凭证的左上角有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字样,据此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系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出具的,从被告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提供的汇总表及抵扣联等证据上看,中储粮收购水稻3033吨已于2015年2月13日收粮基本结束,并将售粮款支付给卖粮人。原告及第三人金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售的水稻并没有在中储粮收购的水稻范围内,原告及第三人金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编号:SYSZSK2014-22号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汇总表、(2015)集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起诉状、(2015)集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粮权确认书及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金谷科技为中储粮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片收购专用)抵扣联、金谷公司出具的2014年国家最低价水稻收购日结单、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出具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及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出售的水稻系第三人金某所有,第三人金某系民事权利承担者,第三人金某将其所有的水稻出售给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金某与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金某将水稻卖给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水稻款,拖欠至今是无理的。第三人要求被告金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的代收点,但第三人金某出售的粮食并非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收购,而是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连带承担给付水稻款义务的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金某售粮款1135424.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135424.00元为基数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向其支付利息;三、驳回第三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8.82元,由被告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中储粮提交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变更为“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证据二,中储粮文件三份:中储粮黑(2014)213号文件,旨在证明委托收储库点认证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收储企业,不包括如本案金谷科技的民营企业;中储粮黑(2015)6号文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中储粮与金谷科技是租赁仓库法律关系;中储粮黑(2014)239号文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中储粮可以根据市场行情随时决定停止收购。上诉人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中储粮没有按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执行,被上诉人中储粮名为租赁金谷科技仓库收储政策性粮食,实为委托金谷科技从事2014年政策性水稻收购活动。关于收购截止时间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市场价格高于收取价格而停止收购,被上诉人中储粮亦未提供市场价格高于中储粮最低收储价格的证据。原审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中储粮提交的三份文件只是对内管理的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科技)、原审原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中储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原审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谷科技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某将粮食送至被上诉人金谷公司,上诉人金某主张粮款应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储粮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给付上诉人金某相关款项及利息正确。上诉人金某主张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8.82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梁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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