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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北二道街(经营场所友谊县红兴隆局直)。法定代表人:王工一,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宝山区农民,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峰,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判令金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金谷公司是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代收点的情况下,仍认定收购水稻单位为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的事实错误。因金谷公司是代收点,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金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让上诉人以原审原告名义往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代收点金谷公司送水稻的行为即为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收购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于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违反相关政策性收粮的程序规定不予审查,以致错误认定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为金谷公司。被上诉人双鸭山直属库在委托金谷公司进行政策性收粮期间,没有严格依据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发布的黑粮农联(2014)107号《黑龙江省2014年水稻最低收购价收购政策宣传提纲》的要求进行收购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未予调取。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答辩人租赁金谷公司仓储设施用于政策性粮食收储,粮食收购主是答辩人、非金谷公司。答辩人与金谷公司双方建立的是仓储设施租赁法律关系,金谷公司是答辩人的租仓库点、非委托库点,政策性粮食收储无代收点概念。原审判决表述金谷公司为答辩人代收点不准确,但认定上诉人与金谷公司形成涉案粮食购销合同关系正确。2.上诉人主张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艳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答辩人,答辩人原审中的证据已否定了上诉人此项主张。3.答辩人于2015年2月停止金谷公司租仓库点水稻收购符合政策文件规定上诉人以黑粮农联(2014)107号规定的收购期,主张答辩人于2015年2月中旬停止收购违背政策错误。4.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祝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金某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被上诉人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金谷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审原告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给付粮款人民币881712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金某在原审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在原告祝某某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要求增加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和金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祝某某出售的水稻所有权系第三人金某所有,第三人金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告祝某某的名义将280.8吨水稻出售给被告金谷公司。经庭审调查以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金某的水稻是金某与被告金谷公司经理苏艳彦联系出卖给被告金谷公司的,上述事实原告在集贤县法院的起诉状也可得到印证。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上看,该入库凭证并非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出具,该事实庭审中,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当庭出具了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两份入库凭证有明显区别,中储粮检质检斤入库凭证的左上角有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字样,据此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系金谷公司出具的,从被告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提供的汇总表及抵扣联等证据上看,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收购水稻3033吨已于2015年2月13日收粮基本结束,并将售粮款支付给卖粮人。原告及第三人金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售的水稻并没有在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收购的水稻范围内,原告及第三人金某要求被告金谷公司与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编号:SYSZSK2014-22号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汇总表、(2015)集商初字第450号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集商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粮权确认书及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金谷科技为中储粮出具的证明、黑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专用)抵扣联、金谷公司出具的2014年国家最低价水稻收购日结单、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出具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及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祝某某出售的水稻系第三人金某所有,第三人金某系民事权利承担者,第三人金某将其所有的水稻出售给被告金谷公司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金某与被告金谷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金某将水稻卖给被告金谷公司,被告金谷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水稻款,拖欠至今是无理的,第三人要求被告金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金谷公司是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的代收点,但第三人金某出售的粮食并非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收购,而是被告金谷公司收购。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连带承担给付水稻款义务的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金某售粮款881712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881712元为基数,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向其支付利息;三、驳回第三人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双鸭山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原审原告祝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某将粮食送至被上诉人金谷公司,上诉人金某主张粮款应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储粮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给付上诉人金某相关款项及利息正确。上诉人金某主张由被上诉人中储粮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7.12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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