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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宁某的母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李战军及被告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某向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宁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金某某借款200000元。金某某通过其姐姐刘华春卡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向宁某卡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92000元,此外金某某向宁某支付了现金8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4月8日,双方为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宁某向金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8日归还。经金某某多次催要,宁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金某某诉至法院。
宁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金某某预先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00元;2.宁某支付了利息32000元,请求法院对金某某主张的利息酌情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金某某通过刘华春卡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向宁某转账192000元。2015年4月8日,宁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现金2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8日归还。金某某认可实际向宁某支付借款19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某某向宁某支付了借款,宁某应当依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金某某主张其向宁某支付了80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且金某某自认预先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金某某实际支付借款192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金某某主张宁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宁某抗辩其已向金某某支付利息3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宁某应当向金某某偿还借款192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某偿还借款192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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