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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湖北昊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艳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
被告湖北昊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光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治荒,该公司职员。
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钢,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余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湖北昊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置业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余小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良、被告昊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荒、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伙舟、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中旬,原告金某某受聘被告昊成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位于葛店开发区的昊城景都,从事钢筋工工作。2010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金某某在现场施工时从地面坠落至6米深的没有任何警示防护设施的桩基孔中,致原告金某某身体严重受伤。入院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粉碎性骨拆。2011年7月25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金某某曾就赔偿事宜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解决,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金某某住院间的医疗费.雇请护工外,拒绝赔偿其他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金某某居民身份证,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信息2份,以此证实二被告的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在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四建公司开发、建设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31天,经诊断胸12、腰1椎体骨拆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收据、药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282元。
证据五、胡军华、余小斌、秦永锁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1、被告四建公司己支付原告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2、原告金某某受雇于被告四建公司从事钢筋制作工作;3、原告金某某系在为被告四建公司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
证据六、租房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自2009年6月26日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
证据七、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资表及证明材料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受伤前2010年7月至11月日均收入为134.32元。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因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
被告昊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金某某诉请无法律依据;2、此案应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四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金某某部分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5、原告金某某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发票1份、收条2张,以此证实被告四建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40352元、护理费2560元,同时还给付原告金某某现金1500元。
证据二,通知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金某某出事故前曾喝酒。
证据三,张三运、李新堤证人证言,以此证实:1、被告四建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在作业前不能喝酒;2、原告金某某出事故前曾喝酒。
被告余小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四建公司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金某某、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四建公司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无公民身份证,无房产证,有无此房不知道;协议是一年一签,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不能达到原告金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四建公司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工资表格,无公司营业执照,应提供事发一年前在城镇打工的相关材料;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四建公司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罚款不符合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不认识原告,且都只是闻到酒气而未看见原告喝酒;二证人讲工地有禁酒制度,为什么不当庭出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昊成置业公司、四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证据是一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书,是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七,因国家未规定工资表的格式,故不存在工资表是否正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四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1年12月7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0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金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无异议,故本院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0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金某某事发前喝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原告金某某受聘到被告昊成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位于葛店开发区的昊城景都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0年12月5日,被告四建公司昊城景都项目部与被告余小斌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将昊城景都一期工程(1-3号楼)基础钢筋制作承包给被告余小斌,包工不包料,自带钢筋所属机械设备及工具。2010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金某某在拖挖桩基的绞机往后退的过程中掉到1栋B区的四周无遮拦物桩基孔中摔伤,随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31天,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粉碎性骨拆;原告金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四建公司给付医疗费40352元,护理费2560元.原告金某某之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被告四建公司已赔付原告金某某1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在被告余小斌承接的基础钢筋制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中受伤,被告余小斌理应对原告金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四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被告余小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四建公司应当对被告余小斌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昊城置业公司把其开发的昊城景都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四建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事发前喝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余小斌、四建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50)、营养费465元(31×15)、误工费16319元(24819÷365×240)、伤残赔偿金32116元(10%×20×16058)、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3432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小斌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63432元的85%即53917元,扣除已支付1500元,实际应付52417元。
二、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湖北昊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355元,被告余小斌、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与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谈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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