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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婷,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邹婷婷、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一组(原三组)土地湾一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山林归还与原告。事实和理由:1983年分山时,原告只拥有现山林证上登记的山林。1986年,双泉村原三组经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将组内未分配的公山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其中分给原告名下的是土地湾一块(四至抵界东至分水,南至新堰槽直上,西至山脚,北至灰水堰槽直上)。原、被告是兄弟关系,母亲宋德慈在世时随被告生活,原告便允许被告在该块山上砍柴供老人生火取暖,但并未将该山林交与被告管理。母亲于2008年去世后,被告仍在该山林砍柴。原告念及兄弟情义,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直至2017年3月,原告听说当地要修火车道,可能征收该块山林。原告到村委会了解情况时,才得知该块山林已经登记于被告的林权证。原告经过多方查询才知道,2003年6月28日,被告模仿原告的签字私自将原告的这块山林转到他名下。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处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金某某辩称,早在1987年,我就以分家所得的旧房向原告换取了争议的那块山林。2003年并山换证时,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他人代书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再由村委会签字盖章后交给林业站工作人员。各自现有的林权证颁发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了,原告在这期间不可能不看林权证。我的林权证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维护我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同胞兄弟。1986年,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原三组(现为一组)将位于该组谭进发屋后小地名为土地湾的山林一宗划分给原告金某某承包经营。该宗山林面积14亩,四至抵界为东至分水,南至新堰槽直上,西至山脚,北至灰水堰槽直上。不久,被告金某某便在该宗山林中砍伐柴禾,并对其进行管理。2003年6月28日,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到原、被告所在的双泉村办理换发林权证手续时,原、被告分别在村委会会计代书的山林转让协议上签名,转让方为原告金某某,接受方为被告金某某,转让的山林名为“谭进发屋后山”,即双泉村原三组于1986年划分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湾一宗山林,亦即本案讼争山林。随后,该宗山林即登记至被告金某某的《林权证》[证号为远安县林证字(2003)第000460号]上。2017年初,原告听闻当地可能因修建铁路而征收山林,即开始与被告为此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3年6月28日山林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签名“金某某”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该签名系金某某伪造而非金某某本人书写。根据鉴定需要,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限期补充提交符合笔迹鉴定条件要求的比对样本,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或不能提交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原、被告讼争的山林,登记机构基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转让协议登记于被告金某某的林权证上,被告对该宗山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主张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签名系被告模仿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计收8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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