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
原告:金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中心广场西侧广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某条路牡丹街地下。
投资人:高宏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以下简称地下商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强盛公司和地下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强盛公司和地下商城给付租金款本金157865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二被告强盛公司和地下商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金某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强盛公司和地下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租金款本金157865元及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724.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某购买了被告强盛公司开发的地下商城内的C区1XX号商厅。
2010年5月24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签订了销售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金某某的C区1XX号商厅由被告地下商城统一招租,期限十年,每年返还给原告金某某购房款10%即68000元的租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地下商城违约,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于2016年9月29日协商解除了销售管理协议,被告地下商城拖欠原告金某某的租金款157865元由被告强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且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但该款经原告金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金某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被告强盛公司开发的地下商城,地下商城只负责管理,但所有权归被告强盛公司,是被告强盛公司与原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反租赁关系,被告地下商城负责管理,其没有权利与原告金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且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的销售管理协议。
被告地下商城辩称,因被告地下商城的员工已经辞职无法核实被告地下商城是否与原告金某某签订销售管理协议,应该由原告金某某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地下商城之间是否签订了销售管理协议。
被告地下商城与原告金某某之间不存在销售管理关系,地下商城是被告强盛公司开发所有,被告地下商城只是负责商城的物业管理及日常管理,无权与原告金某某签订销售管理协议,被告地下商城也只是代被告强盛公司收取管理商铺的租金,收取的租金也都交给被告强盛公司,所以被告地下商城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金某某所举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某某的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XXXXXX号房屋产权证照一份、2010年5月24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签订的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29日被告强盛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据三,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美玉的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XXXXXX号房屋产权证照一份、2010年5月24日金美玉与地下商城签订的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一份,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强盛公司、地下商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金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二,2016年9月29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签订的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证据一中的销售管理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在证据二当中的第一页明确写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交接C区商厅,可以证明证据一中的管理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所称的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没有委托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强盛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地下商城的说法,被告地下商城只负责东某地下商城的日常管理及物业管理,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却能体现东某地下商城仅负责管理,而无权与原告金某某签订销售管理协议,因该地下商城的所有权归被告强盛公司所有。
被告地下商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强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某地下商城,乙方:金某某。
为了便于商场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购买商厅分为“自营”和“倒返租”两种政策,甲方将商厅一次性卖给乙方,乙方具有此商厅的永久使用权和40年土地使用权。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协议。
乙方已向甲方购买商厅,厅号为:C区1XX号,用于在东某地下商城内的商业经营。
乙方必须遵守以下相应条款的约定,同时,乙方必须遵守东某地下商城的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各项管理规定。
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
乙方同意的经营方式为:倒返租。
一、倒返租如果乙方自己不经营,委托交付给甲方统一招租,称为:“倒返租”。
乙方同意“倒返租”方式经营,须遵守如下约定:1、“倒返租”期限为十年,日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
期间甲方每年12月份付给乙方购厅款的10%租金,合计每年每厅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元,计(小写)¥6800元。
十年内由商城统一经营管理,如十年后达不到购铺款原额,商场补齐差价款,保障投资者的收益……”。
2016年9月29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又签订了一份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某地下商城,乙方:金某某。
为了便于商场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购买商厅分为“自营”和“倒返租”两种政策,甲方将商厅一次性卖给乙方,乙方具有此商厅的永久使用权和40年土地使用权。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协议。
乙方已向甲方购买商厅,厅号为:C区1XX号,用于在东某地下商城内的商业经营。
乙方必须遵守以下相应条款的约定,同时,乙方必须遵守东某地下商城的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各项管理规定。
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
乙方同意的经营方式为:自营,乙方于2017年12月1日交接商厅……”。
该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157865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签订的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地下商城给付拖欠租金157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厅交付给被告地下商城,被告地下商城具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出具157865元的欠据主张拖欠的租金,被告地下商城对欠据不认可,但被告地下商城未向法庭提供其给付原告金某某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地下商城给付租金157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地下商城辩称其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受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协议,原告金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地下商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强盛公司出具欠据构成对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公司间债务关系的加入。
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租金款本金1578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强盛公司、地下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租金款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724.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强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金某某造成了损失,原告金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要求二被告强盛公司、地下商城给付拖欠租金款的利息72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租金157865元、利息724.86元,合计1585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某地下商城,乙方:金某某。
为了便于商场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购买商厅分为“自营”和“倒返租”两种政策,甲方将商厅一次性卖给乙方,乙方具有此商厅的永久使用权和40年土地使用权。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协议。
乙方已向甲方购买商厅,厅号为:C区1XX号,用于在东某地下商城内的商业经营。
乙方必须遵守以下相应条款的约定,同时,乙方必须遵守东某地下商城的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各项管理规定。
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
乙方同意的经营方式为:倒返租。
一、倒返租如果乙方自己不经营,委托交付给甲方统一招租,称为:“倒返租”。
乙方同意“倒返租”方式经营,须遵守如下约定:1、“倒返租”期限为十年,日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
期间甲方每年12月份付给乙方购厅款的10%租金,合计每年每厅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元,计(小写)¥6800元。
十年内由商城统一经营管理,如十年后达不到购铺款原额,商场补齐差价款,保障投资者的收益……”。
2016年9月29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又签订了一份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某地下商城,乙方:金某某。
为了便于商场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购买商厅分为“自营”和“倒返租”两种政策,甲方将商厅一次性卖给乙方,乙方具有此商厅的永久使用权和40年土地使用权。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协议。
乙方已向甲方购买商厅,厅号为:C区1XX号,用于在东某地下商城内的商业经营。
乙方必须遵守以下相应条款的约定,同时,乙方必须遵守东某地下商城的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各项管理规定。
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违约责任。
乙方同意的经营方式为:自营,乙方于2017年12月1日交接商厅……”。
该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157865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签订的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地下商城给付拖欠租金157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厅交付给被告地下商城,被告地下商城具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金某某出具157865元的欠据主张拖欠的租金,被告地下商城对欠据不认可,但被告地下商城未向法庭提供其给付原告金某某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地下商城给付租金157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地下商城辩称其与被告强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受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协议,原告金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地下商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强盛公司出具欠据构成对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地下商城公司间债务关系的加入。
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租金款本金1578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强盛公司、地下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租金款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724.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强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金某某造成了损失,原告金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要求二被告强盛公司、地下商城给付拖欠租金款的利息72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租金157865元、利息724.86元,合计1585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共同负担。
审判长:许永
书记员:庞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