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桥,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佳园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秋丽,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滨河西路4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费某等十二人诉被告三鼎佳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隆盛、佘朝华等十二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隆盛、佘朝华等十二人负担。
审判员 李建宁
书记员: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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