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理人:朴永植(朴永植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路29委。
负责人:张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6月1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被告平安财险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某某赔偿医疗费26940.21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64184元、营养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111156.30元、护理依赖费292845元;2.平安财险海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林某某、平安财险海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林某某驾驶车辆将金某某撞伤,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海林公司系林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在海林市人民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金某某因此次事故脑部严重受伤导致精神障碍,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理。
林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金某某在海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369.88元,金某某患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和其自身的年龄、健康存在关联性,应确定参与度后依法公正判决。
平安财险海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前自身脑器质性疾病有关,在未确定精神障碍参与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个体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2018)黑1083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书是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以确认;2.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书、门诊票据。该病案、诊断记录详实,诊断明确,医疗费票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3.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牡精医司鉴所(2018)精司鉴字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8)精司鉴字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精司鉴字198号和(2018)精司鉴字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由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及结论明确,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7时5分,林某某驾驶豪情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子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运女孩复印打字社门前机动车道内时,由于瞭望不够、操作不当,将前由北向南横过子荣街的行人金某某撞倒,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海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金某某伤后经海林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左髋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关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54天,林某某支付医疗费33369.88元。金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由海林市人民医院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病障碍,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6688.91元。
金某某与朴永植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海林市城区广电1号楼3单元301室。朴永植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黑1083民特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朴永植为金某某的监护人。金某某现年满75周岁。
金某某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金某某右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后达伤残十级,伤后需贰人护理至第二次出院时止,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伤后住期间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的营养饮食;2.金某某目前所患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金某某目前所患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和自身脑器质性疾病有关,本次交通事故对金某某目前所患精神障碍的参与度比例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强险期间内与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海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金某某目前所患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和自身脑器质性疾病有关,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经公安机关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自身脑器质性疾病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不具有违法性,不能据此认定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受害人金某某没有过错,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金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1.医疗费,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疗费票据记载的26688.91元为准;2.伙食补助费,金某某在海林市人民医院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各住院54天、25天,海林市按每天30元计算,牡丹江市按每天50元计算,即30元×54天=1620元+50元×25天=2870元;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金某某伤后需贰人护理至第二次出院时止,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按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60.46元计算,即400天×160.46元=64184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金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饮食,每日按30元计算,即79天×30元=2370元;5.伤残赔偿金,金某某精神障碍三级、左髋关节脱位伤残十级,应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五年,即27446元×0.81(伤残3级、10级)×5年=111156.30元;6.护理依赖费,按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8669元计算五年即58669元×5年=293345元。上述各项合计500614.21元,由平安财险海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林某某承担380614.21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海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金某某120000元,林某某应当赔偿金某某380614.21元。林某某主张应按金某某自身疾病与外伤之间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某某120000元;
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某某3806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03元,减半收取4355.02元,鉴定费6630元,合计10985.02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 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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