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3号楼5层1单元501。负责人:唐常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C113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市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邢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垚海公司偿还保证金200万元及9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起按照每年30万元计算,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路建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垚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邢台经济开发区后楼下城中村改造工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垚海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但时至2014年3月份被告垚海公司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后经核实,该项目没有立项报批手续更没有纳入政府改造规划,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就返还保证金事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垚海公司在2016年9月17日前偿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290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及路建辉提供担保。截止到现在,三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垚海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后楼下村订立协议进行旧村改造开发,2013年10月21日就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3日内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不但逾期且未足额支付,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开发,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补交所欠300万元保证金;2.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被告杨某某、路建辉在受到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同被告、原告签订了无效的《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实为建筑工程施工纠纷,原告在未主张解除合同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程序明显错误;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难以履行的原因是开发区主要领导人事变动导致旧村改造规划的调整,并且原告不按时缴纳足够保证金导致后楼下村改造开发的前期投入不足。综上,被告仍在等待邢台经济开发区政府规划手续的审批,如条件成就,被告将继续开发,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被告所在公司即被告垚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代表垚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3日内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不但逾期且未足额支付,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开发,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相应违约责任;2.《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被告因患宫颈癌于2013年、2016年两次做手术,术后在家卧床休息。2016年7月17日清晨,原告纠结20余社会闲散人员来被告家中滋事,这些人有的在客厅大声喧哗,有的躺在沙发上。被告劝其尽快离开,但这些人毫不理会,威逼被告打条、还款,声称如果不打条就赖在家里不走。被告打电话给王聚海,请其过来帮忙。当天下午两点左右,王聚海带着朋友到被告家,进行协商,但未协商成功,被告又打电话叫公司同事路建辉过来帮忙。下午5点多,被告路建辉来到被告家与原告叫来的人协商。此时,这些人已在被告家中聚集了12个小时,家中有90多岁的母亲和刚满月的外孙,万般无奈之下,被告托路建辉辉联系胡江新,谈好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胡江新要求被告路建辉必须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威胁被告路建辉,不签字就别想回家。为了结束混乱的场面,被告劝说路建辉帮忙签字,并承诺签字只是走个形式,目的是为了让闹事的人尽快离开,绝不让路建辉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路建辉违心的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聚集在被告家中闹事的人才陆续离开。综上,被告作为垚海公司股东,仅仅参与公司经营,垚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原告纠集社会人员来家中闹事,威逼被告与路建辉签字,其行为违法,涉嫌犯罪,并且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路建辉财产的保全措施。被告路建辉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这两份合同明确显示是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而原告是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原告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系垚海公司员工,原告与垚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垚海公司,负责房地产前期手续办理工作。在后楼下旧村改造项目中,被告仅负责前期规划材料报批等业务。对于原告与垚海公司之间如何签订合同,支付价款等行为,被告一概不知;3.《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受到胁迫、欺诈后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志,属于无效协议。2017年7月17日中午,被告突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其称原告组织众多人员到家中要账,赖着不走,求被告去帮忙。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垚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就委婉拒绝了。下午五点多,被告杨某某再次来电,请求被告过去帮忙,出于对公司领导的关心,被告前去杨某某家。到了杨某某家,被告看到其家里家外聚集了很多人,情绪都比较激动,杨某某的母亲正在抹眼泪,刚出生的孩子正哇哇大哭,被告见到如此凄惨境况,心里很震惊。为解决纠纷,被告按照杨某某的请求和原告负责人胡江新联系,口头谈好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拟定了《还款协议书》,擅自将“陆建飞”列为担保人。胡江新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提出协议上的担保人是陆建飞,应当让陆建飞来签字。胡江新称谁调解谁签字,并威胁被告不签字就别想走,被告坚决不签。被告杨某某求被告签字,并一再保证签字只是走个形式,不让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在被告杨某某的欺骗下,被告违心地在协议书上签字;4.原告恶意保全被告的财产,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依据一份无效的《还款协议书》保全被告的财产,特别是冻结被告的十余万元存款,致使被告家中老人的医药费、孩子上学的费用无法缴纳,只得四处借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邢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还款协议书》尾部胡志洪的签名有异议,原告主张胡志洪为其公司员工,并依据此协议提起诉讼,视为对胡志洪代表其签字的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视频片段不能反映《还款协议书》签订的全部过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垚海公司、杨某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从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后楼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能够证明后楼下村与被告垚海公司签订了《后楼下村旧村改造协议》,被告杨某某、路建辉多次到政府部门催促办理相关手续,但不能证明该项目是否已获得政府相关审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二被告提交的五份文件及证明,均不是政府对后楼下村改造项目的具体批复、立项文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建辉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垚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路建辉为垚海公司员工,负责工程前期手续办理工作,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纳;2.王聚海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但王聚海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两份通话录音仅显示了原告纠集多人到被告杨某某家要债,但并未显示被告路建辉因受到胁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通话录音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邢台公司原名称为湖北金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垚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垚海公司将后楼下城中村改造一期1#2#3#4#5#住宅楼和地下车库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该协议书附件第十一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乙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并签订保证金返还承诺书。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邢台东鑫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垚海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因该项目未获得政府部门相关审批,到约定开工之日,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带领数人到被告杨某某中要债,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垚海公司、杨某某、路建辉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垚海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之前将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90万元(利息自2013年起按照每年30万元执行,不足一年按照一年执行)返还原告。该协议书第二项载明:“保证人杨某某、担保人路建辉自愿以其资产保证乙方按时还款,同时保证人杨某某以自身在乙方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配合甲方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垚海公司在该协议书尾部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杨某某、路建辉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并未与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截至目前,被告垚海公司、杨某某、路建辉未偿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
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邢台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海公司)、杨某某、路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某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被告垚海公司、被告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被告路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方为湖北金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其名称在2014年6月9日已变更为金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故金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垚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给付被告垚海公司,被告垚海公司有义务配合并协助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垚海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给付保证金,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垚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垚海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290万元,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故被告垚海公司关于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程序错误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路建辉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在二人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委派数人到被告杨某某家中要债,其采取的方式虽有不当之处,可能因此给被告杨某某、路建辉造成一定心理压力,但不足以使二人丧失意志自由,期间被告杨某某还有其他家人在场,本人能够自由地与外界联系通信,且被告杨某某还两次让人到场进行调解,在此情况下,被告杨某某、路建辉对于是否签署《还款协议书》仍有选择余地,如果遭到胁迫,可以选择报警,也可以在事后申请法院撤销。因此,被告杨某某、路建辉签署《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受胁迫行为,故本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垚海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日期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被告垚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杨某某、路建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年息30万元折合年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可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证金及利息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某、路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某某、路建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路建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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