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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晚霞、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晚霞,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沈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智刚,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审被告:金红霞,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金晚霞因与被上诉人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柳智刚、金红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晚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856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案外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未收到案外人的借款,上诉人只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向社会人员组织融资而来,该行为属于非法融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居间活动,其真实目的是民间放高利贷的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只应返还借款本金,已还利息应冲抵本金。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已实际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由于我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上诉人自愿支付了部分中介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智刚、金红霞未陈述意见。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晚霞、柳智刚、金红霞偿还1600000元借款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沈亚军,注册资本一亿元整,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财经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5年3月6日,由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的资金1600000元,出借给金晚霞,金晚霞与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分别订立十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晚霞及出借人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三方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崇阳众鼎信息投资管理公司为借款人金晚霞和出借人夏怀桥等提供信息咨询中介服务,按价款本金的15%收取中介服务费,借款期满,如借款人未履行义务,该债务由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然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柳智刚、被告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金晚霞给付了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信息服务费和利息100000元。期满后,金晚霞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中介信息服务费,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付,同年6月7日,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了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的资金代金晚霞偿还了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的借款1600000元,由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与金晚霞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期限3个月,金晚霞与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债权人沈丽君重新订立了中介服务合同,约定金晚霞每月按本金的20‰承担中介费,借款到期未清偿,由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柳智刚、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金晚霞偿还了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及部分中介服务费,尚欠一个月的中介信息服务费40000元和本金1600000元未还。2015年9月7日,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金晚霞向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后经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2015年11月7日,金晚霞偿还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100000元。庭审中,金晚霞对已经偿还的中介服务费和利息无异议。2016年8月1日,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金晚霞所有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223民初1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晚霞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街金山大道2008号沿海赛洛城五期(AB)6栋1单元1-3层5室房产,证号为东120113925和查封金晚霞所有的鄂A×××××宝马2979CC小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信息服务咨询,该公司未取得中介服务相应的资质,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未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晚霞就借款的偿还及其利息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期满后,金晚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柳智刚、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晚霞支付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柳智刚、被告金红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智刚、金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晚霞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金晚霞、柳智刚、金红霞负担17280元,原告崇阳众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中介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了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的资金代金晚霞偿还了夏怀桥等十五户债权人的借款1600000元后,由沈丽君等十三户债权人与金晚霞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期限3个月,柳智刚、金红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金晚霞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介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信息服务咨询,该公司未取得中介服务相应的资质,其在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了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金晚霞支付未付中介费的主张。虽然中介服务合同中关于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条款无效,但该合同约定在金晚霞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由崇阳众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向金晚霞等人主张权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综上所述,金晚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金晚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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