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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邢焕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邢焕强、刘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邢焕强、刘存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共计87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周某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1000元,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87300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
被告周某辩称,2014年诚达建材四股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一分五的利息,后来厂子破产,我自己还了原告101000元,现在还欠8万多元,其他股东没有还过原告钱,还有很多债务,其他股东都逃避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其他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凭条》2份,被告周某提交了还款凭条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年结算,被告刘某某、刘存勇、邢焕强、周某在借款凭条的贷款人(实际为借款人)栏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2月10日,四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算,被告刘某某、刘存勇、邢焕强、周某在借款凭条贷款人(实际为借款人)栏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两次合计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某还款2万元,以后陆续还款共计101000元。
四被告为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13日,诚达公司的股东刘某某、邢焕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郑元元,周某、刘存勇将股权转让给姜肖青。郑元元、姜肖青将诚达公司变更为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履行义务情况;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诚达公司和四被告均在借款凭条上盖章、签字,应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及诚达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四被告为诚达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全部股权出让,实际上诚达公司已经解散。在解散公司时四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私自处理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依法应当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既是诚达公司的股东,又是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某第一次还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月息1500元,至2015年2月16日,合计本息为118000元。2014年2月10日,四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月息750元,至2015年2月16日,合计本息为59000元。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为177000元,被告周某已经陆续偿还101000元,在所欠借款本息中,原告只主张至起诉日即2016年4月12日的本息87300元,其余放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周某、邢焕强、刘存勇付给原告借款本息8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邢焕强、刘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审判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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