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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董某某、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陆淑华
董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陆淑华,女,59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淑华,被告董某某、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结合本案,第一、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的借据和欠据来看,名为借据和欠据,实为原债权人张忠文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原告所达成的书面合意凭证,其具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可让与性,两个借据上分别提到的150000元和125000元应系原告与被告就原债权人张忠文债权转让下产生的支付金额,债权转让原因是基于被告为了购买原告金某某占有的原债权人张忠文所有的佛音小区南数第三门商服,而且被告向原债权人出具借条后,原债权人将借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已获得口头通知并承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否则就不会产生从原告手中抽回150000借据并销毁这个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也说明被告对原债权人张忠文转让债权的一种积极认同,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得知后采取一种默示的态度,没有向原债权人提出异议,为此可以认定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达到了债权转让要求原债权人(出让人)与被告(受让人)产生合意达到的法律效果,新出具125000元的借条在客观上表现出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1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两次出具借据的时候原告金某某都在场,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明链承接其主张债权以及相应金额真实可信,被告董某某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出具时间和出具金额也没有异议。虽被告对150000元借据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人及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原债权人将借据转交给原告后,原告曾积极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仅以其与原债权人买卖合同产权存在纠纷为由予以回避,原告这种主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被告得到了通知的事实,债权转让合同具备了被告收到转让事实通知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此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构成要件齐备,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主体资格,应属适格原告。故此二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合同(借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担给负责任。至于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最终形成的125000元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利息损失,对此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合理,应从借据上体现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损失为10891元(125000元×17个月×6.15‰÷12个月=10890.625元,利率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欠款125000元、利息损失10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董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结合本案,第一、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的借据和欠据来看,名为借据和欠据,实为原债权人张忠文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原告所达成的书面合意凭证,其具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可让与性,两个借据上分别提到的150000元和125000元应系原告与被告就原债权人张忠文债权转让下产生的支付金额,债权转让原因是基于被告为了购买原告金某某占有的原债权人张忠文所有的佛音小区南数第三门商服,而且被告向原债权人出具借条后,原债权人将借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已获得口头通知并承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否则就不会产生从原告手中抽回150000借据并销毁这个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也说明被告对原债权人张忠文转让债权的一种积极认同,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得知后采取一种默示的态度,没有向原债权人提出异议,为此可以认定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达到了债权转让要求原债权人(出让人)与被告(受让人)产生合意达到的法律效果,新出具125000元的借条在客观上表现出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1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两次出具借据的时候原告金某某都在场,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明链承接其主张债权以及相应金额真实可信,被告董某某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出具时间和出具金额也没有异议。虽被告对150000元借据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人及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原债权人将借据转交给原告后,原告曾积极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仅以其与原债权人买卖合同产权存在纠纷为由予以回避,原告这种主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被告得到了通知的事实,债权转让合同具备了被告收到转让事实通知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此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构成要件齐备,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主体资格,应属适格原告。故此二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合同(借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担给负责任。至于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最终形成的125000元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利息损失,对此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合理,应从借据上体现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损失为10891元(125000元×17个月×6.15‰÷12个月=10890.625元,利率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欠款125000元、利息损失10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董某某、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国庆

书记员:朱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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