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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谢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谢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谢某某(谢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秦永梅(谢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杨雁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

原告金某、谢某某、秦永梅与被告杨某某、杨雁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谢某某、秦永梅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杨雁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某、谢某某、秦永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谢某某、秦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69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20时左右,杨某某驾驶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张家口市××南收费站路口与谢某驾驶的冀G×××××号摩托车相撞,导致谢某死亡及财产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杨雁霞为晋B×××××-晋B×××××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8347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9180元。
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通过专业技术,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查得出的结论,具有时间性、客观性、充分性的特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确认杨某某驾驶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提供(2016)冀0705刑初101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环保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死者谢某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予以支持;6.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死者谢某的母亲原告秦永梅因病无劳动能力,靠两个儿子扶养。秦永梅54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秦永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数按3人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按100元/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日。故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100元/日/人×3人×15日=4500元。原告当庭陈述住宿费30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该项损失费用共计9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谢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7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49974.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死亡,无论被告赔偿原告多少金钱,仍不能挽回谢某的生命,经济的赔偿仅是对谢某亲属精神的抚慰。结合杨某某与谢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二人的赔偿比例按80%比20%划分。故杨某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剩余538974.5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责任赔偿原告431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金某、谢某某、秦永梅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金某、谢某某、秦永梅431179.6元,共计542179.6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化支行,帐号:62×××29);
二、驳回金某、谢某某、秦永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2元,减半收取计4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611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化支行,帐号:62×××29),由金某、谢某某、秦永梅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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