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赵淑芹
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王东东
王文学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学(王东东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原告赵淑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东东、王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原告赵淑芹,被告(反诉原告)王东东、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王东东与金某某打仗一案的卷宗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责任问题、双方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关于双方责任问题
1.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查金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在糖厂平房区金某某骑自行车驮着一袋草往家走,到胡同拐弯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个小男孩骑着摩托车带着其母亲,王东东将摩托车推倒后奔原告来了,骂原告找死并用拳头和脚打原告,打在原告的头部、胸部及额头,其母亲在中间拉架,后来赵淑芹也过来拉架,小男孩将赵淑芹推倒在地磕在石头上,后小男孩继续打原告,原告也还手打小男孩了,具体打在哪记不清了。
2.调查赵淑芹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赵淑芹听见外面道路上有吵架声,出来看见金某某被一个小男孩打了,赵淑芹就过去拉金某某,小男孩还打金某某并将赵淑芹整倒又打了赵淑芹两个嘴巴子,赵淑芹脸被打肿了、胸闷气短,金某某头部和脸部受伤了。
3.调查王东东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王东东母亲骑摩托车驮着王东东在糖厂小区从南往北走,前面有一个老头(指金某某)骑自行车突然转弯,差点撞上,王东东就对老头说会不会骑车,老头下车就边打边骂王东东,王东东的妈妈在中间拉着,后来过来个老太太,不知道怎么就躺地上了。老头用拳头打了王东东的脑袋、嘴巴子、扯脖颈子。王东东想还手,但没打着老头。
4.调查曲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证人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吵,出去后看见金某某坐在道口往西面的地上,证人问金某某脸上怎么出血了,金某某说骑自行车从南往北走,往西拐,这个小男孩(指王东东)骑摩托车从东面在金某某后面往北拐,说金某某挡道了。刚说完张嘴就骂金某某一些很难听的话,还说要撞死金某某,小男孩的妈妈就挡着摩托车,不让往前开,金某某往家走,小男孩把摩托车推倒追上金某某,拳打脚踢把金某某打倒了,小男孩继续用拳头打金某某脸部,金某某老伴和小男孩的母亲都拉着小男孩,小男孩也没停手,这时金某某的老伴(指赵淑芹)就躺地上了,小男孩才停手。小男孩的母亲让小男孩走,小男孩骑摩托车往北走了。
5.调查夏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证人从邻居家出来,看见一个大约16、17岁的小男孩(指王东东)打金某某,赵淑芹就上来拉仗,小男孩就把金某某和赵淑芹连踢打的都打倒了,之后小男孩还继续打金某某,被其母亲抱住了,其母亲让小男孩回家,小男孩骑摩托车往北走了。金某某脸上出了很多血,金某某老伴是小男孩用拳头打倒的。
6.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在依安县糖厂平房区道路上,王东东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争执,而后王东东对金某某殴打,赵淑芹拉架时也被王东东殴打。并给予王东东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给予金某某罚款500元。
上述派出所调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王东东将金某某和赵淑芹致伤的事实。金某某骑自行车在前面走,王东东及其母亲骑摩托车在后,当拐弯时王东东因金某某挡路而产生纠纷,王东东将金某某及赵淑芹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某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将王东东致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双方要求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关于金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金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2848.91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460.31元、门诊费用388.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金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金某某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金某某系退休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住院而影响了其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金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元,原告金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金文广护理,系依安县鹏程公司职工,原告金某某病案记载系三级护理,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4)原告金某某要求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该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以上金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848.91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
2.关于原告赵淑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赵淑芹要求赔偿医药费2242.30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714.60元,门诊费用242.3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都是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药物。赵淑芹的心脏病和高血压虽不是打仗造成的,但是打仗是上述病症发病的诱因,故对其上述药费应予确认。
(2)原告赵淑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该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以上赵淑芹的合理医药费为2242.3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
3.关于被告王东东要求原告金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医药费1351.58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231.58元、门诊费用1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东东所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金某某所为,因此不同意赔偿。
(2)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元,住院5天,每天120.00元。王东东住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其母亲在饭店打工,但王东东没有提供其母亲在饭店打工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予以支持。王东东的请求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
(3)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该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4)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补课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王东东的合理医药费为医药费1351.58元、护理费600.00元、食补助费50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在依安县糖厂平房区道路上,王东东母亲张淑梅驾驶摩托车驮着王东东,金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面行走,王东东以金某某突然转弯挡道为由与金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某与王东东均不同程度受伤。金某某的老伴赵淑芹听见吵架声出来拉架后也被推倒在地。金某某、赵淑芹、王东东均在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金某某经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外伤”,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赵淑芹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王东东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左膝、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48.91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3448.91元;原告赵淑芹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42.3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842.30元;被告王东东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51.58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为2451.58元。
本院认为:王东东与其母亲骑摩托车在金某某后面行驶,在金某某转弯时以其挡道为由与金某某发生争吵后将金某某致伤,王东东应承担主要责任(70%);赵淑芹在拉架过程中被推倒,王东东与金某某厮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因,与王东东和金某某厮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东东对赵淑芹的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0%);金某某在与王东东厮打过程中将王东东致伤,故金某某对王东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0%)。因王东东系未成年人,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文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2414.24元;赔偿原告赵淑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852.69元。合计为326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东东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1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责任问题、双方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关于双方责任问题
1.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查金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在糖厂平房区金某某骑自行车驮着一袋草往家走,到胡同拐弯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个小男孩骑着摩托车带着其母亲,王东东将摩托车推倒后奔原告来了,骂原告找死并用拳头和脚打原告,打在原告的头部、胸部及额头,其母亲在中间拉架,后来赵淑芹也过来拉架,小男孩将赵淑芹推倒在地磕在石头上,后小男孩继续打原告,原告也还手打小男孩了,具体打在哪记不清了。
2.调查赵淑芹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赵淑芹听见外面道路上有吵架声,出来看见金某某被一个小男孩打了,赵淑芹就过去拉金某某,小男孩还打金某某并将赵淑芹整倒又打了赵淑芹两个嘴巴子,赵淑芹脸被打肿了、胸闷气短,金某某头部和脸部受伤了。
3.调查王东东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王东东母亲骑摩托车驮着王东东在糖厂小区从南往北走,前面有一个老头(指金某某)骑自行车突然转弯,差点撞上,王东东就对老头说会不会骑车,老头下车就边打边骂王东东,王东东的妈妈在中间拉着,后来过来个老太太,不知道怎么就躺地上了。老头用拳头打了王东东的脑袋、嘴巴子、扯脖颈子。王东东想还手,但没打着老头。
4.调查曲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证人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吵,出去后看见金某某坐在道口往西面的地上,证人问金某某脸上怎么出血了,金某某说骑自行车从南往北走,往西拐,这个小男孩(指王东东)骑摩托车从东面在金某某后面往北拐,说金某某挡道了。刚说完张嘴就骂金某某一些很难听的话,还说要撞死金某某,小男孩的妈妈就挡着摩托车,不让往前开,金某某往家走,小男孩把摩托车推倒追上金某某,拳打脚踢把金某某打倒了,小男孩继续用拳头打金某某脸部,金某某老伴和小男孩的母亲都拉着小男孩,小男孩也没停手,这时金某某的老伴(指赵淑芹)就躺地上了,小男孩才停手。小男孩的母亲让小男孩走,小男孩骑摩托车往北走了。
5.调查夏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证人从邻居家出来,看见一个大约16、17岁的小男孩(指王东东)打金某某,赵淑芹就上来拉仗,小男孩就把金某某和赵淑芹连踢打的都打倒了,之后小男孩还继续打金某某,被其母亲抱住了,其母亲让小男孩回家,小男孩骑摩托车往北走了。金某某脸上出了很多血,金某某老伴是小男孩用拳头打倒的。
6.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在依安县糖厂平房区道路上,王东东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争执,而后王东东对金某某殴打,赵淑芹拉架时也被王东东殴打。并给予王东东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给予金某某罚款500元。
上述派出所调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王东东将金某某和赵淑芹致伤的事实。金某某骑自行车在前面走,王东东及其母亲骑摩托车在后,当拐弯时王东东因金某某挡路而产生纠纷,王东东将金某某及赵淑芹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某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将王东东致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双方要求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关于金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金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2848.91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2460.31元、门诊费用388.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金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金某某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金某某系退休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住院而影响了其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金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元,原告金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金文广护理,系依安县鹏程公司职工,原告金某某病案记载系三级护理,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4)原告金某某要求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该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以上金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848.91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
2.关于原告赵淑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赵淑芹要求赔偿医药费2242.30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714.60元,门诊费用242.3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都是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药物。赵淑芹的心脏病和高血压虽不是打仗造成的,但是打仗是上述病症发病的诱因,故对其上述药费应予确认。
(2)原告赵淑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该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以上赵淑芹的合理医药费为2242.3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
3.关于被告王东东要求原告金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医药费1351.58元,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231.58元、门诊费用1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东东所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金某某所为,因此不同意赔偿。
(2)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元,住院5天,每天120.00元。王东东住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其母亲在饭店打工,但王东东没有提供其母亲在饭店打工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予以支持。王东东的请求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
(3)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该标准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
(4)被告王东东要求赔偿补课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王东东的合理医药费为医药费1351.58元、护理费600.00元、食补助费50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在依安县糖厂平房区道路上,王东东母亲张淑梅驾驶摩托车驮着王东东,金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面行走,王东东以金某某突然转弯挡道为由与金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某与王东东均不同程度受伤。金某某的老伴赵淑芹听见吵架声出来拉架后也被推倒在地。金某某、赵淑芹、王东东均在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金某某经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外伤”,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赵淑芹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王东东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左膝、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48.91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3448.91元;原告赵淑芹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42.3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842.30元;被告王东东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51.58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为2451.58元。
本院认为:王东东与其母亲骑摩托车在金某某后面行驶,在金某某转弯时以其挡道为由与金某某发生争吵后将金某某致伤,王东东应承担主要责任(70%);赵淑芹在拉架过程中被推倒,王东东与金某某厮打是导致其发病的诱因,与王东东和金某某厮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东东对赵淑芹的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0%);金某某在与王东东厮打过程中将王东东致伤,故金某某对王东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0%)。因王东东系未成年人,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文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文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2414.24元;赔偿原告赵淑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852.69元。合计为326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东东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1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单立群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李勃言
书记员: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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