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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鑫,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市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春花与被告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鑫、李萌律师、被告过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79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385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4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过某某承担;2、判令被告过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6时33分许,在本市嘉定区浏翔路、梁浦路口处,被告过某某所驾牌号为皖S2XXXX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春花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过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与律师费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00,791.80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701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认可60,7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130元,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过某某驾驶牌号皖S2XXXX轿车由南向东行至本市嘉定区浏翔公路、梁浦路口处,适逢原告骑行的牌号为XXXXXXX电瓶车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由于被告左转未让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春花无责。此后,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春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皖S2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过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事发后被告过某某的垫付款15,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春花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过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过某某承担。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100,090.80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2,4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春花医疗费100,09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89,620.80元;
  二、被告过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春花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过某某的垫付款15,000元相抵扣,原告金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过某某垫付款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该款由被告过某某负担。被告过某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77,620.80元汇付至原告金春花名下银行账户,户名:金春花,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将12,000元汇付至被告过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户名:过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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