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杨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天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天宇,被告杨某新、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杨某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清道自东向西行驶,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自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0069.4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新先行垫付医疗费住院押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并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减。
被告杨某新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额为一百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1.8元及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予返还。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金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金某某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核磁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金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483.4元,另有专家费5500元;3、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4、金某某与蔡立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蔡立泉身份证复印件,蔡立泉房产证复印件,蔡立泉购房款收据及楼房缴费明细、胜芳镇红光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金某某自2015年租住蔡立泉楼房,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两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金某某因交通事故患有抑郁症,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6、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金某某3、4、5月份工资表、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珍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金某某在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保洁部工作,月工资3310元;7、聘请护工协议、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临时用工协议、护工张秀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金某某住院期间因需护理,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费6003元;8、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郑瑞姣3、4、5月份工资表、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珍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郑瑞姣因婆婆金某某住院护理而停工,其月工资为3400元;9、金某某母亲马玉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金某某兄弟姐妹共6人,现尚有一老母亲需赡养;10、交通费票据,共计4680元;11、电动车购车发票及受损照片一张,证明电动车购车价格是3300元;12、评估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107483.4元;2、专家费:5500元;
3、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0.1=56498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年6人=8165元;6、误工费:3310元30天×120天=13240元;7、护理费:6003元(护工)以及郑瑞姣护理3400月30天×60天=6800元,共计12803元;8、电动三轮车:2700元;9、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11、交通费:4680元;12、评估费:16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病历记载原告户口地址及现住址,家庭住址均为,信息来源为患者及亲属亲自陈述,职业为农民,诊断证明、专家费无相关票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医师到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属非法行医,专家费原告的主张于法不符,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诊断证明不是法律所说的医疗证明,不具有证实二次手术费的效力,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与出院病历医嘱不相符,不认可该部分医嘱的真实性,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为原告有高血压等其他非事故造成的疾病要求扣减医疗费的10%;证据三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且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三期鉴定时间确定为区间,按公平原则应以区间的中间值确认计算,对该司法鉴定保留7日提出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无居住期间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相关凭证,且没有提交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收据,也与病历记载的现住址不符,房产证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发证机关公章也没有具体的发证时间,根据该证据的封面显示是街道办事处的名称,认为不是国家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合法证据,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收据及明细为复印件且无相关机关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街道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无辖区人口备案材料花名册等证据佐证也没有派出所的盖章确认,综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五诊断证明所确认的病情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仅为门诊诊断证明无任何其他相关检查材料及相关费用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已接近60周岁,年满55周岁,根据司法实践女性年满55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后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七护工协议的盖章单位与收取居民服务费的单位不一致,并且收取该费用的系物业公司,而非家政公司,该单位不具有家政服务的营业资质,护工用工协议无劳动者一方的签字,是无效的合同;证据八同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为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九派出所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残疾赔偿金涵盖,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证据十交通费连号长途车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原告仅住院29天,主张近5000元交通费,不能讲明时间、地点及相关人数,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十一,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我司认可对电动车定损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照片分析车辆损失并不严重,3300元是购车价格,未考虑折旧及车辆的残值,是不客观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我司不承担。
对于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于医疗费、专家费、残疾赔偿金均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补充为原告未乘以伤残系数,明显计算错误;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车辆损失均同质证意见;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评估费同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新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新举证如下: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211.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情况。
原告金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7时30分许,杨某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清道自东向西行驶,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自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胜芳镇芳清道津胜医院对面,杨某新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金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08695.2元,其中被告杨某新垫付6211.8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另主张专家费5500元(未提交票据)。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3、4、5、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塞、左侧冈上肌腱撕裂。2017年8月1日,霸州市中医院出具了金某某临床诊断为重度抑郁症需门诊治疗的诊断证明。
2017年11月2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左锁骨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撕裂所致伤残属10级;所致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1600元。
霸州市胜芳镇红光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金某某自2015年租住该街居民蔡立泉位于胜芳镇鸿昇新区(北区)1号楼1单元402的房屋。同时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蔡立泉的身份证复印件、胜芳镇红光街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纳购房款的复印件佐证。
伤者金某某为霸州市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职工,月工资33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一为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护工张秀云,支付护工费6003元,其二为其儿媳郑瑞娇,同为霸州市胜芳镇健尔美健身中心职工,月工资3400元。
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金某某之母马玉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金振领、金春明、金春义、金春香、金春侠等六子女。
伤者金某某因此次事故主张车辆损失2700元(未评估,提交购买收据一张,金额3300元,事故受损车辆照片两张)、交通费4680元(提交加油费票据1560元,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40元)。
杨某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某新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483.4元,其中被告杨某新垫付6211.8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恢复健康,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需对原告自身疾病一并治疗,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专家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暂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胜芳镇红光街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0.1=56498元;4、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虽患有重度抑郁症,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被扶养期限为5年,扶养人为6人,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9798元年×5年÷6人×伤残赔偿系数10%=816.5元;6、误工费,原告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他人无权剥夺,原告提交了误工单位的相关证据,对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3310元30天×120天=13240元;7、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因原告提交了护工费的正式税票,护理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支持护工费,出院后支持其儿媳郑瑞娇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郑瑞娇所在单位的相关证照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003元(护工)+3400月30天×31天=9516.33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未评估,暂不予支持;9、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天,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50元天×80天=4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11、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鉴定费:1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新负全责,故原告金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新承担。杨某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945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新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1600元,原告金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新垫付的医疗费6211.8元。二者相抵后,原告金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新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杨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5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