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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生、丁某、王某某诉于志军、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春生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丁某
王某某
于志军
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金春生。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应城市义
和镇。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街88-80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王必屯
192号。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军。
被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兴,该公司经理
住址石某某市高新区学苑路9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住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诉被告于志军、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诉被告于志军、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春生、丁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彩霞

书记员:刘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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