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春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65245-3。
负责人韩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春日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日的委托代理人范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金春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金春日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金仁学因患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保险人金春日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受益人原告金春日保险金50,000.00元。原告金春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春日保险金50,000.00元(本人身保险合同终止)。
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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