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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龙与黄某某、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星龙,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黄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670702K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33951-7
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星龙诉被告黄某某、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龙、被告黄某某、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兰屯村路口,黄某某驾驶辽01xxxx车与李忠伟驾驶辽AP7xxx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辽AP7xxx车又与金星龙所有的辽A7xxx车相撞,致车辆损坏。
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60元。
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两份,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辽A7xxx现代灰翼)共计146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731元。
被告黄某某系辽01xxxx车辆车主,辽0163002车辆未投保险。
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系AP7xxx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忠伟驾驶,李忠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辽AP7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某某驾驶辽0163002车与李忠伟驾驶辽AP7xxx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辽AP7xxx车又与金星龙所有的辽A7xxx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系辽01xxxx车辆车主。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系辽AP7xxx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辽AP7xxx车辆由李忠伟驾驶,李忠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应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P7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辽A7xxx现代灰翼)共计1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1元,属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6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6411元(14620元+731元+800元+260元)。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某作为辽0163002车辆所有权人,未对辽0163002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某某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辽AP7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黄某某承担8688元[(16411元-2000元-2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23元[(16411元-2000元-2000元)×30%]。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星龙10688元(2000元+86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星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星龙37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7.50元,由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书记员:魏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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