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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良与朱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某良与被告朱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2月初,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6日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年利率15%。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兴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被告朱兴华向原告金某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金某亮20,000元,利息15%,6月30日归还。同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金某亮30,000元,利息15%。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金某良曾用名金某亮,金某良与金某亮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向金某亮借款,“金某亮”与本案原告“金某良”的名字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金某亮”与本案原告“金某良”系同一人,且借条原件由本案原告所持有,故可认定被告系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被告应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朱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良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朱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朱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良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胡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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