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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祥与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金某祥与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及妻子应被告邀请到被告位于沈阳市私人家具厂务工,约定原告夫妻两人每月劳务费合计11000元。原告夫妻两人工作一年半,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2015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劳务费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8月底还款5万元,9月15日还款5万元,9月底还款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金某祥工资款壹拾伍万元整,欠款还清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共分三期还款:8月底还款伍万元整,9月中15日还款伍万元整,9月底还款伍万元整,欠款人冯某某,2015年8月24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某祥工资款壹拾伍万元整,欠款还清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共分三期还款:8月底还款伍万元整,9月中15日还款伍万元整,9月底还款伍万元整,欠款人冯某某,2015年8月24日。”现原告持该欠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到庭抗辩原告自述事实的真伪,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又未抗辩该欠款的真实性以及欠款是否偿付的问题,故被告应当依照欠据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某祥偿付劳务费1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蔡晶

书记员: 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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