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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月与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604689。
被告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3066-X。
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511392173。

原告金明月与被告秦某某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北方物流置业委托代理人蒋晓薇、张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海港区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1240号,建筑面积17.73平方米,每平方米6192.5元,总房款为10979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采用预测面积的,商品房交付时,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1、(略);2、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1%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款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有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例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期限和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同,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原告(甲方)、秦某某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小商品城1240号委托给乙方经营,委托期限为自秦某某义乌小商品城开业之日起,委托期限为3年,每年固定收益为实际交付房款额的6%。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房款收据,第一张金额为109793元(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一致),另一张收据金额为24101元,双方认可房屋价款总额为133894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秦某某义乌小商品城入户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所购买的义乌小商品城A区1240#房屋入户手续。原告自2011年7月5日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收取房屋租金,至今还差最后半年的租金没有收到。
诉争房屋所在项目的房屋面积测绘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诉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8.66平方米,双方无争议。原告称是在2015年6月到被告处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知实测面积的。被告称早在2014年3月份就短信通知了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秦某某浩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送短信的网页截图,显示发送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接收号码为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的内容为“尊敬的秦某某义乌商城业主,商铺产权3月开始分批办理,登陆www.huolang.com准备必带资料,等电话通知办理时间,咨询3180666”,发送状态显示发送成功。原告认可接到了短信,但是短信的内容为最后半年的租金暂付。被告还提供了货郎网站正常运营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委托协议书、入户通知书和对苗峰、蒋晓薇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原告的书面证据没有异议,只对苗峰的录音存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宣传单和宣传册,宣传册上注有货郎网(http://www.huolang.com.cn);2012年11月20日秦某某市测绘公司总测绘报告;2014年3月1日发送短信的网页截图;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货郎网站发布的产权办理说明;其他业主2014年办理产权登记时签订的补充协议、房屋兑现单;被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将售楼的官方网站告知了购房人。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自2014年3月可以办理产权证,还在售楼的官方网站公布了办证日期和注意事项。部分业主已经在2014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否认接到过宣传册,也不知道被告的售楼官方网站,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何时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6月5日原告购买的海港区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1240号房屋已经于2011年8月交付原告使用,并且自交付使用以后原告将房屋出租,已经获得收益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接受,对房屋的面积和结构已经认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面积差绝对值超过3%时,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行使限定了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条件成就后一年内行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3月份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发送的信息及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产权登记或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即选择退房,不能因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无限期延长原告解除权行使期限。原告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明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利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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