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
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宋某
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夏洪涛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三层。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金某与被告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二项,依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依法提供相关的从业证明及用工合同,不能证实其月3500元的固定收入,不能证实其从事房地产业,原告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580元计算,同时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天,依法确认的原告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15天=928元,原告主张233元属对自己的权利合法处分,对原告主张的233元依法确认。
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住院两天,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该项请求依法确认为1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无争议的医疗费合计1458元,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0000元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雪、刘凤英、张博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金某:1458元/(1458元+13013元+36407元+1007元)*10000元=281元,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77元由被告宋某依法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3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金某。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金某损失71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金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81元,赔付原告金某误工费、交通费433元,合计714元;
二、被告宋某赔付原告金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77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二项,依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依法提供相关的从业证明及用工合同,不能证实其月3500元的固定收入,不能证实其从事房地产业,原告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580元计算,同时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天,依法确认的原告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15天=928元,原告主张233元属对自己的权利合法处分,对原告主张的233元依法确认。
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住院两天,根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该项请求依法确认为1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无争议的医疗费合计1458元,由华农财保河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0000元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雪、刘凤英、张博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金某:1458元/(1458元+13013元+36407元+1007元)*10000元=281元,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77元由被告宋某依法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3元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金某。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金某损失71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金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81元,赔付原告金某误工费、交通费433元,合计714元;
二、被告宋某赔付原告金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77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