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雄,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梦泽大道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一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许礼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雄诉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163601.77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经营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常年在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冷鲜猪肉。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运送猪肉的货车到达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原告按惯例上车搬卸猪肉,因车内挂置猪肉的挂钩没有回钩加固,致使猪肉脱落,将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后被脱落的猪肉压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
原告金某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4361.77元。
证据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汉川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中国汉正劳保大市场马鞍乡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汉川市汉正劳保大市场商会筹备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正劳保大市场迎丰街898号经营肉类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常在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冷鲜猪肉。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运送猪肉的货车到达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原告上车挑选搬卸猪肉,因车内挂置的猪肉脱落,将原告金某雄从车上摔到地上,后被脱落的猪肉压伤,原告金某雄受伤后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金某雄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金某雄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某雄经济损失款163601.77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将猪肉运送至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对猪肉的交付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猪肉买卖中对猪肉的交付无明确约定,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猪肉交付的过程中管理失职,未制止在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猪肉的原告金某雄上车挑选搬卸猪肉行为,致原告金某雄被车内脱落的猪肉将其从车上摔到地上砸伤,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某雄的受伤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某雄擅自上车挑选搬卸猪肉,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货物交由他人运输而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不影响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故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告金某雄的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故被告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金某雄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金某雄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进行核算,原告金某雄的医疗费为34361.77元(24361.77元+10000元)。
原告金某雄的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18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9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金某雄的护理费为776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原告金某雄的误工时间依法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51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589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4723.12元(35589元/年÷365天×151天)。
原告金某雄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计算,原告金某雄的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原告金某雄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金某雄的鉴定费为900元。
原告金某雄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金某雄的各项经济损失116828.75元(其中医疗费343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67.86元、误工费14723.12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金某雄经济损失81780.1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金某雄自行承担。原告金某雄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金某雄经济损失817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金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湖北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2元,原告金某雄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 波 审判员 吴 华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刘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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