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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日红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日红
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金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潜江市烟草专卖局职工。
原告金日红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日红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迟延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确定为被告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底)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金日红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金日红计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日红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迟延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确定为被告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底)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金日红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金日红计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罗清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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