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江某某
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张新元
吕雄
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金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江某某,司机。
被告张新元,个体工商户。
被告吕雄,个体工商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万显明,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张新元、吕雄、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陵,被告江某某、张新元、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重新鉴定期间为97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和原告金某某依责承担责任,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依责承担。因被告江某某系被告张新元、吕雄雇请的司机,该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元、吕雄,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新元吕雄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金某某的医疗费57084.22元,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双方有争议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2600元;对后续治疗费95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结合住院以及医嘱休息的时间,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060元(30599元/年÷365天×120天);4、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8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已由被告垫付,符合护理费实情,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28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6675元(4680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原告仅主张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残疾赔偿金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伤残等级双方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金天伦生活费1047元(6280元/年×5年×10%÷3人),被抚养人王培珍生活费1047元(6280元/年×5年×10%÷3人),均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予以计算;6、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第二次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7、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050.22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冯宜清的损失为23287.19元,原告金某某和冯宜清分配交强险的比例分别为86%、14%。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6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79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63434.22元,由被告江某某和原告金某某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404元;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张新元、吕雄与原告金某某各依责承担,另外被告张新元、吕雄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金某某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因被告张新元、吕雄已垫付62314.22元,加上原告应赔1000元,扣除被告张新元、吕雄应负担的1414元,剩余61900.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761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4440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金某某120520元(其中向原告金某某赔偿58619.78元,向被告张新元、吕雄转付61900.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6元,由被告张新元、吕雄负担364元(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和原告金某某依责承担责任,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依责承担。因被告江某某系被告张新元、吕雄雇请的司机,该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元、吕雄,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新元吕雄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金某某的医疗费57084.22元,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双方有争议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2600元;对后续治疗费95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结合住院以及医嘱休息的时间,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060元(30599元/年÷365天×120天);4、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8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已由被告垫付,符合护理费实情,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28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6675元(4680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原告仅主张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残疾赔偿金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伤残等级双方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金天伦生活费1047元(6280元/年×5年×10%÷3人),被抚养人王培珍生活费1047元(6280元/年×5年×10%÷3人),均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予以计算;6、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第二次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7、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050.22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冯宜清的损失为23287.19元,原告金某某和冯宜清分配交强险的比例分别为86%、14%。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6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79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63434.22元,由被告江某某和原告金某某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404元;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张新元、吕雄与原告金某某各依责承担,另外被告张新元、吕雄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金某某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因被告张新元、吕雄已垫付62314.22元,加上原告应赔1000元,扣除被告张新元、吕雄应负担的1414元,剩余61900.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7611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4440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金某某120520元(其中向原告金某某赔偿58619.78元,向被告张新元、吕雄转付61900.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6元,由被告张新元、吕雄负担364元(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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