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原告张某某。系金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斌,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何娟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斌,被告张某某、何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沿汉东路由南关口往鹿鹤转盘方向行驶至保险公司路口时,与沿舜井大道由文峰中学往二中方向直行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S×××××(临牌)奥迪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以(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金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不复该责任认定,要求对该交通事故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复核,随公交复字(2014)第0032号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但事故成因分析存在偏差,责任认定不准予以撤销,由原办案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3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金某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用医疗费23362元;张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用医疗费47556元。2014年11月20日,金某某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800元;同日,张某某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原告金某某在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5-7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01元,每天平均收入为96.7元。
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1604元(96.7元/天×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共计87903元。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118元(26008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共计125449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S×××××(临牌)奥迪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何娟娟。2014年6月26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再查明,原告金某某、张某某系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先觉庙村十八组人,2011年迁居曾都区淅河镇老街居住,金某某从事建筑行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S×××××(临牌)奥迪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复申请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撤销。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又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张某某、何娟娟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除由被告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部分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外,其余损失应由其夫原告金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何娟娟辩称应按交警的第一次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随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法院不能采信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地和工作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70元(其中误工费525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930元(其中误工费1011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金某某余款36833元、原告张某某的余款59519元、合计96352元由被告张某某、何娟娟赔偿30%即28906元,该款28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96352元的70%即67446元由原告金某某自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赔二原告款计14890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2541元,被告张某某、何娟娟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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