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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新华与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新华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金新华,男,生于1961年2月2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金新华与被告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华诉称,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分户手续。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被告鲍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又根据地随房走、房产证土地证统一的原则,被告鲍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对办证、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金新华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金新华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金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又根据地随房走、房产证土地证统一的原则,被告鲍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
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对办证、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金新华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金新华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金新华负担。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柴兰
审判员: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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